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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16村民组与谢松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16村民组,谢松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16村民组。法定代表人:蒋维凡,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松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资源县法制办干部。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16村民组诉被告谢松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村民户主会决定:把小冲三丘田、力屋水圳共两处水田承包给村民,以免荒芜,后经捡勾,被告谢松林得承包权。2012年,县政府引进投资修建厂房,该水田被征用,而所或土地补偿款23639元被告私自冒领占有。为此,被告冒领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立他字第4号司法解释,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16村民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6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第16村民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兵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