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197X年X月X日生,户籍地××,身份证号XXX。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在XXX开办木材加工厂,2010年初因原告身体健康原因,将该厂的机械作价后转让给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厂的木材加工厂机械价值为6万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工厂机械出让协议”,被告同意分三次支付机械转让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支付1万元,2011年11月支付2万元,计3万元,按该协议最后支付日期应为2012年8月l5日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3万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的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木材加工机械转让款3万元人民币。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被告已经给了原告2万元,后来陆续又给了,双方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已经基本上给完原告了,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收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4日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曾用名为李某;2、2010年3月15日的《工场机械出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出让机械的价格为6万元;3、2007年3月1日的《工场机械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转让时确实有这些设备,当时的转让价格为6万元,但是实际转让的设备价值不只6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曾用名是李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上是被告签字。对证据3,该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在XXX开办木材加工厂,2010年初其因身体健康原因,将该厂的机械作价后转让给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厂的木材加工厂的机械价值为6万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工厂机械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工厂机械卖给被告,双方同意该厂机械作价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按三年付款给原告,第一年2010年4月15日前付给原告1万元,第二年即2011年8月15日付款给原告3万元,第三年8月15日付款给原告2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该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支付1万元,2011年11月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了3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同意原告出让给被告的机械作价为人民币6万元。现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的付款3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对原告自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让款已付清,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机械转让款3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