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知性格不合,生活中无共同语言,自2007年2月被告外出后,只是春节才看望孩子,平时也不与我联系。自2012年春节,被告也没有���家,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自2007年起被告即外出打工,平时不与原告联系,只在春节时回家。2012年春节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有子女,但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很少照顾原告和孩子,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杨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先锋审判员 谷家俊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振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