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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75-5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意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赖武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意发贸易有限公司,万锦辉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75-5508号原告深圳市康意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903、904号。法定代表人郑晓丽。委托代理人李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万锦辉等34人(身份信息详见裁定书附表)。原告深圳市康意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锦辉等34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三十四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创新型公司,市场前景好,前几年因公司计划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需要一批熟练和稳定的员工,及销售商。为了共享业绩增长,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达成了《股权激励计划》,原告同意按照优惠价将公司股权的千分之一转让给各被告,当时,原告��被告考虑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双方同意由原告代各被告持有上述股权,并向被告支付红利。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优惠转让款,原告现在公司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并准备上市,为避免此后股权结构上产生隐患,原告要求解除该股权激励计划。因各被告现均已离职,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除外;该条还规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本案原告若收购本公司股份,依法应当符合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和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两个条件,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激��计划》,被告的身份存在原告公司员工和原告经销商员工两种可能,原告也承认无法区分被告的具体身份,并且至今原告收购本公司股份也未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若由原告实际履行则应属无效。由于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涉案《股权激励计划》无效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且书面承认涉案的《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是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从未收购或者提请股东大会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上述《股权激励计划》实际的当事人应为原告的股东与被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意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啸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哲花(代)判决书附表单位: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