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信义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7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