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隋秀梅与王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梅,王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隋秀梅,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王晓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隋秀梅与被告王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45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为我出具欠据1枚,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4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1枚,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王晓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隋秀梅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欠款人:王晓杰,2012年1月10日”。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秀梅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