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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章岩棣与傅寿兴、邵时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878号原告:章岩棣。被告:傅寿兴。被告:邵时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萍、任城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德。原告章岩棣诉被告傅寿兴、邵时祥、陈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岩棣、被告傅寿兴、被告邵时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萍、被告陈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岩棣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傅寿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中途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约定2012年11月前还50万元,剩余每年还30万元,分五年还清(2013年至2017年),并由被告傅寿兴、邵时祥、陈昌德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但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对余欠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傅寿兴偿还原告章岩棣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此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邵时祥、陈昌德对以上本金与逾期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4.身份证、证明,证明其中借款22万元是经原告指定由章方仁汇入被告账户内。4.郑文华、邵时忠出具的证明。被告傅寿兴辩称:我从2010年6月份起向原告借款,都是高利息的,有借有还,后来进行结算,仍欠2250000元。之后以转账和现金形式还掉了15万元,至今仍欠2100000元。其中大概有180万元是前面的高利息结算下来的。有些借款利息约定是5分,有些是6分,具体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款金额的差距可以证明。被告傅寿兴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存在高利息和还款情况。被告邵时祥辩称:虽然邵时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但是原告在2012年9月17号立契据放弃被告邵时祥作为傅寿兴的担保人。故现原告诉请被告邵时祥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邵时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时祥提供证据如下:1.契据,证明原告已书面放弃对邵时祥的保证责任,被告邵时祥对涉案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2.温州康宁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书面放弃对邵时祥的保证责任时邵时祥已经治愈出院。被告陈昌德辩称:对具体的借款往来我不清楚,只是在最后结算时叫我去做傅寿兴的担保人,我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陈昌德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认证在下文阐述。被告傅寿兴提供的证据,另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013年的一笔是还结算之后的款项,其他的都是结算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的诉争金额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仅2013年的还款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邵时祥提供的证据,另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系为配合邵时祥治疗而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证据4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从字面内容上看,原告书面放弃邵时祥的保证责任内容明确、意思表示清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没有表达出对放弃邵时祥的保证责任的反悔,因此不能否定原告自己书面表示的、放弃邵时祥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邵时祥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章岩棣和被告傅寿兴之间从2006年起发生多笔借款往来。2011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傅寿兴尚欠原告章岩棣2250000元,被告傅寿兴承诺于2012年11月前还500000元,剩余每年还350000元,分5年还清(2013年至2017年),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邵时祥和陈昌德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7日,原告章岩棣书面立据,放弃了被告邵时祥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算后,被告傅寿兴至今仅偿还了150000元,原告遂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章岩棣与被告傅寿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傅寿兴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后经双方结算,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傅寿兴在书面约定的还款期限第一期届至之前未能足额偿还约定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法定利率,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也没有按3%的月息请求,故不予采信。被告邵时祥、陈昌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成立、生效。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第一期届至后的六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两位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自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由于原告章岩棣在2012年放弃了被告邵时祥的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邵时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陈昌德独自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章岩棣放弃邵时祥的保证担保的行为未经陈昌德同意,因此不影响陈昌德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即陈昌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傅寿兴追偿;向傅寿兴不能追偿的部分,由邵时祥和陈昌德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寿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章岩棣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昌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昌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傅寿兴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傅寿兴、陈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