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和平、黄学文、侯海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和平,黄学文,侯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和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明,职工。上诉人杜和平、黄学文、侯海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5日原告侯海明与被告黄学文、杜和平签订订货合同,内容是:甲方侯海明供货源,即现粮二库后院内全部彩色广场地砖17000块,每块甲方收0.8元,其他事项有乙方负责。计13600元到年底全部付清货款。违约一天每块砖甲方加收0.20元,以此类推。供方侯海明,需方杜和平、黄学文,2012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到二库将红色彩地砖和部分黄色地砖拉走,给付原告货款7100元,剩下部分黄色彩砖未拉,剩余的65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地砖款6500元,承担违约金1168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出合同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还提供一证人证明,因施工不让用黄色地砖,经原告方同意,不再拉黄色地砖。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订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底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给付并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违约该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并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三十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本案合同中有被告二人签名,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并未不当。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3月27日判决:一、杜和平、黄学文给付侯海明货款6500元;二、杜和平、黄学文给付侯海明65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130%给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杜和平、黄学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和平、黄学文、侯海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杜和平、黄学文的理由是:1、二上诉人不是合伙人,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提黄学文,显然侯海明认可了其与杜和平一人订立合同。事实是二上诉人分别从杨现成手里承包了上述铺砌工程。合同是侯海明与杜和平签订后,为图省事要求黄学文在杜和平名字的后边续签,被上诉人应当分别起诉,一审并案处理程序违法;2、订货合同应当终止,且在2010年底由二上诉人分别付清了4500元、2600元货款。3、违约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二上诉人违约没有根据。上诉人侯海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法律运用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理解不到位,对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理解有错误。双方自愿约定了违约金,应当诚实守信。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不高,是因为日积月累、由少聚多增加起来的,且是被上诉人自愿的。《合同法》114条第二款调整的是初次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但本合同不是合同法114条调整的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黄学文、杜和平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一审法院依法减少于法有据;上诉人黄学文、杜和平称合同终止履行及其已经付清了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黄学文、杜和平是否合伙,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从其与侯海明所订合同的内容上看,购买方是杜和平和黄学文,一审判决二人偿还正确。据此认为,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和平、黄学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