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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永达与徐杏花、王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达,徐杏花,王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永达。被告徐杏花。被告王信君。原告张永达诉被告徐杏花、王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达,被告徐杏花、王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达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王信君因长期在文化系统共事而相识。2010年5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失资金,以被告徐杏花名义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由徐杏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此后,二被告付息至2013年4月,此后利息未付。后原告闻悉二被告将房产恶意抵押给他人,损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明确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王信君在借条上注明“续借:徐杏花、王信君2013.4.26”字样。此后,二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5月份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杏花、王信君共同归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5月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永达为证明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张永达平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徐杏花2010年5月9号续借:徐杏花、王信君2013.4.26”,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若干份,拟证明二被告每月在原告账户中存入4300元(注:据原告称,原告与案外人张永玲、王国萍合计借款给二被告43万元,三人借款均以月利率1%计息,二被告每月将利息汇至原告账户),拟证明本案借款以月利率1%计息。被告徐杏花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确实存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为月利率1%,其付息至2013年3月止。现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信君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被告徐杏花向原告借款其予以承认,现在其缺乏还款能力,只能陆续归还借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杏花表示因借条虽非其本人所写,但其予以承认;被告王信君表示借条“续借:徐杏花、王信君2013.4.26”部分系由其书写,对此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杏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徐杏花未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王信君在借条上署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徐杏花、王信君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杏花、王信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永达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杏花、王信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