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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永勤、梁师明与被上诉人梁佐、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勤,梁师明,梁佐,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永勤,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师明,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梁永勤的父亲。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佐,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鉴源,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池就,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庆焕,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佑啟,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佐的胞兄。上诉人梁永勤、梁师明因与被上诉人梁佐、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田心公司)、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7月2日,梁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梁佐拥有田心公司全部股权。主要事实和理由:田心公司前身是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2003年5月,梁佐、梁师明(当时该厂由梁佐、梁师明承包经营)经股东同意将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生产设备从清新县禾云镇上田心村搬迁到现田心公司住所地,并于2003年5月30日重新注册成立的企业。当时,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是梁佐(曾用名梁祐佐)、梁庆焕、范池就、梁佑啟(1985年退出另立门户)四人组成,是于1983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企业改制为私营并于1994年1月在清新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在梁佐名下。梁师明于1986年加入,梁佑啟于1990年加入,即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股东有梁佐、梁庆焕、梁师明、范池就、梁佑啟。该公司自1983年成立起到1994年都是由全体股东经营,1995年至1999年由梁佐、梁庆焕承包经营,2000年至2001年由全体股东经营,2002年至2004年7月由梁佐、梁师明承包经营,梁师明委托其儿子梁永勤参与管理,2004年8月起由梁佐独资经营。由于2002年至2004年7月由梁佐、梁师明承包经营且梁师明委托其儿子梁永勤参与管理,所以田心公司成立时登记在梁佐、梁永勤名下,但实际股东是梁师明。2004年1月12日,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办理了注销登记。2004年7月28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由股东梁佐一人独资经营并签订协议。协议甲方为梁佐,乙方为梁庆焕、梁师明、范池就、梁佑啟。协议约定从2004年8月1日起由甲方独资经营,本厂原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原厂2002年以前的所有设备残值无偿归甲方所有,2003年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所购买设备用品折价由甲方购买,甲方分三年付清乙方所有股金、利润及设备折价款等款项;为解决退出股东(乙方)生活经济,甲方支付乙方期限为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10年养老补偿金。梁佐在甲方栏签名,梁师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在乙方栏签名。协议签订后,梁佐根据梁师明及其代理人梁永勤提供的账户于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共转入230000元到梁永勤或梁师明名下。梁佐已根据协议履行了支付转让股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及养老金给梁师明或梁永勤的义务。2012年5月8日,梁永勤向法院起诉主张股东权利,损害了梁佐的合法权益。为此,梁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梁佐拥有田心公司全部股权。田心公司答辩称:认可梁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梁永勤陈述称:一、梁永勤是田心公司的合法股东。1、梁佐提交的《协议书》上梁师明的签名不能代表梁永勤的意愿,梁永勤对此不知情,《协议书》对梁永勤不发生效力。梁永勤合法占有田心公司50%股份,其父亲梁师明是田心公司的员工,梁永勤并无授权梁师明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协议书》的签名,梁永勤并不知情,也无书面授权。梁佐恶意与无代理权的梁师明签订协议,主观上不是善意。2、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梁永勤为田心公司合法股东。梁永勤在设立田心公司时已出资,公司无股东名册,应以工商登记确定股东资格,田心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梁佐及梁永勤。退出一步,如果梁永勤已将股份转让给梁佐,则梁佐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田心公司登记股东仍为梁佐及梁永勤的事实,说明梁永勤并未将股权转让给梁佐,田心公司章程无修改也间接说明梁永勤至今仍是田心公司股东。二、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自公司成立时就不是公司股东,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当驳回梁佐的诉讼请求。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没有与田心公司股东梁佐或梁永勤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田心公司在工商部门无三人的登记记录,三人也无向田心公司投入资金。梁佐随意提供该三人签名的《协议书》,就认定三人为田心公司股东依据不足。三、梁佐通过银行划账给梁永勤的款项是股东分红,划账给梁师明的款项与梁永勤没有任何关系,是梁师明的退休待遇。梁师明陈述称:当时在《协议书》上签名以为领取退休金,协议不是代表梁永勤签名。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陈述称:对梁佐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心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投资者包括梁佐和梁永勤,各占公司50%的股份。梁佐及田心公司均表示,田心公司前身为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为梁佐及梁师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由梁佐与梁师明承包经营,2003年5月,经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全体股东同意,承包人即梁佐及梁师明将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生产设备搬迁并注册登记成立田心公司,当时因为梁师明年老体弱因此委托其儿子梁永勤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办理工商注册时将田心公司的股东登记为梁佐及梁永勤,虽然田心公司登记在梁佐与梁永勤名下,但实际股东为梁佐、梁师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田心公司成立后,于2004年1月12日办理了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注销登记。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梁佐,乙方为(原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即梁永勤)。协议内容为,为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经全体股东反复协商一致同意决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由股东梁佐(甲方)一人独资承接经营。根据协商定立如下条款:1、从2004年8月1日起由甲方独资经营,本厂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2、原厂2002年以前的所有设备残值无偿归甲方所有,2003-2004年7月30日期间所购买设备用品均折价由甲方购买。甲方分三年付清乙方(股东)所有股金、利润、及设备折价款等款项。3、为解决退出股东(乙方)的生活经济,由甲方支付乙方(原股东)期限为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十年的养老补偿金。具体计算以先后离厂计算,支付标准为梁佑啟每年7500元(十年共计柒万伍仟元)、梁庆焕每年15000元(十年共计壹拾伍万元)、范池就每年20000元(十年共计贰拾万元)、梁师明(即梁永勤)每年20000元(十年共计贰拾万元)。此款项分十年支付。每年应付款在次年二月份前付清。4、如有需要在本条款未终结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原厂遗留问题的解决。5、以上条款各方应自觉执行,如有违反,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违反一方负责。6、协议至2012年7月30日终止结束(甲方付清乙方款项)。在《协议书》尾部,梁佐在甲方栏签名,乙方栏有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名。梁佐主张,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梁师明、梁永勤支付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养老金。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期间,向梁永勤支付了23万元,向梁师明支付了约13万元,向梁永勤或梁师明支付了24万元。庭审时,梁永勤、梁师明对梁佐支付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梁佐支付给梁永勤的款项是利润分红,支付给梁师明的款项为退休金,而非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工厂于2004年1月12日注销前,投资人为梁师明。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期间田心公司的账册,在账册的核单人签名栏,每个记账项目均由梁佐或梁永勤、梁师明签名。2012年5月8日,梁永勤作为原告,以田心公司侵害其知情权为由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43号。在梁永勤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其诉称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未参与田心公司经营管理,在2012年4月10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田心公司发出《查阅账务申请书》,因田心公司不予同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田心公司提供2004年7月至2012年4月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给其查阅、审计和复制。庭审时,梁师明认可其为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承包者,是老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均表示已将股权转让给梁佐,每年从梁佐处领取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未再参与田心公司管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田心公司是否存在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以及梁师明签名的《协议书》对梁永勤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时,梁永勤提出,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不是田心公司的股东,故对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不予认可。根据《协议书》,乙方签名栏除了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外,还有梁永勤的父亲,即梁师明签名。2004年1月12日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注明时,登记的投资人为梁师明。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4年期间的账册,梁师明在核单人栏签名。上述事实,说明梁师明一直参与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和田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对田心公司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原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即梁永勤)”。对于《协议书》列明的股东名单,梁师明未持异议。如果田心公司的股东为工商登记载明的梁佐和第三人梁永勤,则《协议书》显然侵害了梁永勤的合法权益,此时,作为一直参与田心公司经营管理并了解事实真相的梁师明,必然会提出异议。梁师明在《协议书》上签名,即表明其对田心公司股东为梁佐以及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即梁永勤)的事实是认可的,故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对梁永勤述称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非原田心公司股东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梁师明签名的《协议书》对梁永勤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协议书》载明田心公司原股东包括梁师明(即梁永勤),梁佐及田心公司均表示,梁永勤为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梁师明。如果梁佐及田心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则梁永勤事实上只是挂名股东,作为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梁师明当然有权利就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梁佐签订协议。退一步讲,如果梁永勤为田心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首先,梁师明与梁永勤为父子关系,梁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田心公司账册,表明两人均参与田心公司的管理事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新旧公司的财产处理与股权转让等公司事务,梁师明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使梁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与梁佐等人签订《协议书》。其次,即使梁师明代签名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庭审时,梁佐主张向梁师明、梁永勤支付了约60万元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对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梁师明、梁永勤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润分红和养老金。诉讼中,梁师明、梁永勤未就上述款项属于利润分红和养老金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并且,上述款项均由梁佐个人支付给梁师明、梁永勤。如果如梁师明、梁永勤所述以上款项属于利润分红和养老金,则款项支付主体应为田心公司,而不是梁佐。故对梁佐主张上述款项为股权转让金、利润、设备折价款和养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永勤从梁佐处收取款项的事实,表明其对股权转让的事宜是知情的。梁永勤明知股权转让事实而不作否认表示,反而向梁佐收取相关款项,即为对股权转让事宜的追认。再次,梁永勤在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案件中,诉称其自2004年7月1日至今未参与田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梁永勤仍为田心公司的股东,其在长达八年时间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向田心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身有违常理。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梁师明(即梁永勤)已将持有田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梁佐。田心公司原其他股东即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对于将各自持有的田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梁佐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梁佐主张其现持有田心公司全部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永勤称,股东资格应根据工商登记进行确认。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其作用在于对外的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在梁师明(即梁永勤)向梁佐转让股份后,梁师明(即梁永勤)不再是田心公司股东,不能以田心公司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对梁永勤述称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佐持有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梁永勤、梁师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梁佐的诉讼请求;3、梁佐、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田心公司是梁永勤与梁佐于2003年注册资本50万元,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全新企业,其中梁永勤、梁佐各出资25万元,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而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厂址位于清新县禾云镇,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是梁师明,该厂一直经营至2004年1月12日才被注销登记。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没有证据反映田心公司与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存在转制传承关系或合并、分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是田心公司的前身,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将梁师明、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认定为田心公司实际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师明与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其对田心公司的出资凭证或者已经受让、继受田心股权的证据。原审法院在田心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仅凭梁佐、田心公司相互串通的诉讼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损害梁永勤的合法权益。三、涉案的《协议定(书)》不是梁师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定(书)》没有梁永勤的签名,对梁永勤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直接将梁永勤享有的田心公司股权判归梁佐,是错误的。梁佐为排挤梁永勤、独自把持田心公司,串通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伪造了一份名为《协议定(书)》欺骗梁师明在该协议上签字。四、梁师明参与田心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履行公司经理职务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梁师明有权代理梁永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梁师明是田心公司股东会(即梁永勤与梁佐)任命的公司经理,其参与田心公司经营管理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梁师明并非以梁永勤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田心公司经营管理。五、梁佐支付给梁永勤的款项是田心公司监事的薪酬和股东分红,支付给梁师明的款项是田心公司经理的薪酬和退休金,原审法院以梁永勤收取款项为由推定梁永勤追认《协议定(书)》,没有依据。六、梁永勤是田心公司登记股东,对田心公司有真实出资,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以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参与田心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原审法院认定“梁永勤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向田心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违背客观事实。七、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梁佐起诉时错列诉讼主体。基于上述事实和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损害上诉人梁永勤及其配偶罗少霞的合法财产权益,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梁永勤、梁师明二审庭审中补充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审查梁佐委托代理人江源与田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才是同一广东平信律师所专职律师,违反了法定程序。梁永勤、梁师明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第一组:1、粤清开管[2002]1**号《关于同意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批复》;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田心公司章程(2002年12月28日)。第二组:德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第三组:1、田心公司股东会决议(2007年6月12日);2、田心公司章程(2007年5月28日);3、田心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5月28日)。第四组:1、清远经济开发试验区土地出让协议书;2、清远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红线图;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五组:计划生育证。第六组:1、任职书(2003年5月27日);2、聘任书(2003年5月10日);3、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命决定(2003年5月10日);4、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情况。第七组:计划生育证(梁佐)。第八组:1、公司年检报告书(2005年度);2、公司年检报告书(2006年度);3、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4、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5、公司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梁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田心公司是由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演变而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认定梁师明、范池就、梁庆焕、梁佑啟、梁佐为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正确的。三、本案答辩人梁佐与梁师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永勤、梁师明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梁师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梁永勤的签名,对梁永勤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的。四、答辩人梁佐与梁庆焕、梁师明、梁佑啟、范池就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不存在变造和伪造的情形,梁师明、梁永勤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梁师明、梁永勤该协议规定支付转让款给上诉人的时间均与实际履行相吻合,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伪造、变造均无任何证据支持。五、一审认定梁永勤只是田心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向田心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六、本案案由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心公司答辩称:一、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二、同意梁佐的答辩意见。三、答辩人的前身是“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2002年至2004年7月是由梁佐、梁师明承包经营且梁师明委托其儿子参与管理。在此经营期间梁佐任答辩人的执行董事、经理。四、2004年7月28日,全体股东即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即梁永勤)把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梁佐,梁佐持有答辩人全部股份。田心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梁庆焕陈述称:本人是田心公司最原始的股东之一。梁师明是后来才加入的,直到1990年,梁佑啟才加入的。1990年,本人退出经营,但收取田心公司的分红。梁师明与梁庆焕发生矛盾之后,2004年7月份,该两人签订协议,作出两个方案,一是把各厂分开经营;二是把各厂转入一起经营。原来梁永勤不在公司,都是由梁师明经营,梁师明才是真正的股东。涉案厂的设备均是原来由禾云镇搬出来的,后来直接给梁师明使用,我们就收取一万五千元的租金。范池就陈述称:本人与梁庆焕是田心公司最早的股东。股份是梁师明的。其他的意见与梁庆焕的意见一致。梁佑啟陈述称:1995年,由梁庆焕承包,后来因为业务问题,2000年重新组合股东。2002年-2004年,由梁师明与梁佐承担。实际上该厂是2004年7月份开始搬出来的。其他的意见与梁庆焕的意见一致。梁庆焕、范池就、梁佑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2月28日,广东省清远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批复》文件,载明田心公司总投资为150万元,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梁佐、梁永勤各以现金出资2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0%。田心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3年5月10日的公司章程、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07年5月28日公司章程、2007年6月12日田心公司股东决议、2011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05年至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均记载了公司股东为梁佐、梁永勤两人,出资额各25万元,各占50%。股东会决议任命梁佐为田心公司执行董事,聘任梁师明为经理,梁永勤为监事。梁佐、范池就在二审诉讼期间中,认为田心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文件有关梁永勤的签名及指模均由范池就代签。关于梁佐、梁永勤股东各出资25万元问题。田心公司认为,清新县田心五金制品加工厂由梁佐和梁师明承包,除支付承包款外,余款均为梁佐和梁师明个人资金账户上划了部分款项,另外还向其他人借款。梁永勤不认可田心公司说法,并认为资金是由他自己向朋友借款和卖车筹集的。从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的银行进账单中反映,梁永勤出资是从其个人账户划款到田心公司账户上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梁永勤、梁师明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从田心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德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来看,田心公司的股东为梁永勤和梁佐,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五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田心公司实际股东。2004年7月28日梁佐与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签订的《协议书》,旨在对原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设备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即原清新县禾云田心五金加工厂的股东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通过该协议将加工厂的设备及债权债务折价转让给梁佐,梁佐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协议并不是对田心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另外,因梁永勤在原清新县禾云田心加工厂注销前只是在帮其父亲梁师明经营管理该厂,并不是该厂的股东,其无权对原清新县禾云五金加工厂的设备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且梁永勤本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因此该《协议书》对梁永勤不具有约束力。田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梁永勤、梁佐均为该公司的股东,两个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50%的股权,且梁永勤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梁佐没有证据证明梁永勤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梁永勤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梁永勤是田心公司的股东。另外,在田心公司2007年5月28日订立的公司章程及2007年6月12日和201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都有梁永勤的签名,可见梁永勤一直参与田心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使着田心公司股东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对田心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是田心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将他们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梁佐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若梁庆焕、梁佑啟、范池就、梁师明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可另行向田心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梁永勤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梁佐提起本案诉讼时将田心公司列为被告不当的问题。在本案中,梁佐提出诉讼时请求法院确认其持有田心公司全部股权,本案的性质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将田心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永勤、梁师明提出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在原审中原审原告梁佐的委托代理人江鉴源与原审被告田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同属于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经审查,江鉴源与陈桂才确属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其二人分别担任原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心公司提出陈桂才是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本院认为,陈桂才虽然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其同时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确实与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田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佐参与了原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影响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梁永勤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梁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梁佐、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梁佐、清远市田心标牌制品有限公司、梁永勤、梁师明各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