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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8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甲,杨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眉山市恒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女。被告杨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系被告郭某甲之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甲、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被告杨某。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2011年8月9日经青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原、被告共有房屋拆迁,在调解离婚时约定由被告郭某甲向原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被告郭某甲未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2011年10月24日,被告郭某甲与青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青神县青衣大道以北片区征地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方式为统规统建安置,安置补偿内容为:1、安置住房两套:第一套设计建筑面积119.88M2(测绘面积117.74M2);第二套设计建筑面积136.43M2(测绘面积133.67M2)。2、经营性门市两间:第一间设计建筑面积35.88M2(测绘面积34.96M2);第二间设计建筑面积50.20M2(测绘面积48.90M2)。原告杨某某为依附安置人口,对该协议确定的两套住房、两间经营性门市享有共有权。原告与二被告关系一直不好,不愿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安置房,由原告单独享有一套住房,不与被告杨某共同居住。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杨某某同意依附儿子杨某安置;2、杨某永久为杨某某提供一间住房,一间卫生间和一间共用厨房,用于杨某某今后生活;3、杨某某在上述房屋中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用由杨某支付;4、安置后房屋产权全部归杨某所有,安置房屋的补差款由杨某支付;5、杨某另支付杨某某15000元,从2011年11月起,每月底之前支付500元直至付清;6、杨某某自愿放弃离婚时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财产分割款35000元。2012年12月30日,青神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安置协议书》内容,将安置住房两套及经营性门市两间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住房一间、卫生间一间以及共用厨房一间。初由原告一人居住,后被告杨某搬进与原告共同居住。此间双方关系十分紧张,被告杨某将原告的门锁撬开,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青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后经民警调处,但依然未化解双方矛盾,致使原告被迫搬出住房,租房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杨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第一、原告在签订时未准确知晓协议内容,有违公平原则;第二、该协议违背安置住房及经营性门市属原、被告共有的事实,且该协议称原告同意依附被告杨某安置也违背事实,原告杨某某是依附原告郭某甲安置的;第三、该协议的订立双方是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被告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授权;第四、该协议侵犯了杨上金的合法权益,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此外,依据《青衣大道以北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杨某某已在青神县青城镇王坝村居住多年,属于安置人员,应依附郭某甲安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杨某某分得设计建筑面积119.88M2(测绘面积117.74M2)的安置住房。被告郭某甲、杨某辩称:1、原告杨某某所述并非事实。《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人口一共五人,其中,农业安置人口四人,即:被告郭某甲、被告杨某、鲁某(案外人,系被告杨某之妻)、杨某甲(案外人,系被告杨某之子);依附安置人口一人,即:原告杨某某。《安置协议书》还确定,依附安置人口的安置内容只有安置住房,无经营性门市,且依附安置人口只能按成本价650/M2限购30M2的安置住房。由于原告杨某某不是农村户口,且与被告郭某甲已离婚,故只能依附儿子杨某安置,并且原告还应按照《安置协议书》要求,支付购买安置住房款19500元,及楼层补差费5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该20000元由被告代其缴纳,以抵扣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应由被告郭某甲支付给杨某某的35000元,再由被告杨某代为母亲郭某甲向杨某某支付15000元。2012年12月30日,青神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交付两套安置住房,杨某便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为杨某某提供了住房,并在2011年11月27日到2013年1月31日期间,已向杨某某付款共计7500元。原告搬进安置住房后,私自将房屋门锁换掉,致使被告杨某无法正常进出,杨某不得已才撬门。2、《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代表被告郭某甲及其他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应认定有效。3、安置住房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并非房屋共有权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同时,杨某某只有30M2的安置住房,无权分得设计建筑面积119.88M2(测绘面积117.74M2)的安置住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原系夫妻,于2011年8月9日经青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郭某甲育有一子,即:被告杨某。因原、被告共有房屋拆迁,郭某甲作为户主于2011年10月24日与青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青衣大道以北片区征地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安置人口五人,其中,农业安置人口四人,即:被告郭某甲、被告杨某、鲁某(案外人,系被告杨某之妻)、杨某甲(案外人,系被告杨某之子);依附安置人口一人,即:原告杨某某。安置方式为统规统建安置,安置补偿内容为:1、安置住房两套:第一套设计建筑面积119.88M2(测绘面积117.74M2);第二套设计建筑面积136.43M2(测绘面积133.67M2)。青神县国土资源局按30M2/人标准为农业人口无偿提供住房120M2;依附安置人口按成本价650元/M2限购30M2,计19500元。安置住房以户为单位,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30M2/人的,每人(安置农业人口)可按成本价650元/M2购买5M2,共20M2,计13000元;安置户按时按要求将旧房拆迁完毕的,对应安置的农业人口可奖励10M2/人,按成本价650元/M2购买,共40M2,计26000元;其余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1500元/M2购买,共46.31M2,计69465元。安置户所选楼层实行楼层补差,其标准为5楼以上不补差;2楼和4楼每平方米补差10元;3楼每平方米补差15元;楼层补差计3162.5元。以上安置住房各项费用共计131127.5元。2、经营性门市两间:第一间设计建筑面积35.88M2(测绘面积34.96M2);第二间设计建筑面积50.20M2(测绘面积48.90M2)。青神县国土资源局按照10M2/人的标准为农业人口无偿提供经营性门市40M2。。经营性门市面积超过10M2/人的,每人可按成本价1150元/M2购买5M2,共20M2计23000元,其余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650元/M2购买,共26.08M2计67808元,以上安置经营性门市各项费用共计90808元。拆迁农户所得与应付安置房费用抵扣结果为郭某甲应付青神县国土资源局结算尾款82030.5元。原、被告对上述安置住房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1年10月31日向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安置房,由原告单独享有一套住房,不与被告杨某共同居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当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杨某某同意依付杨某安置。2、杨某永久为杨上金提供一间住房,一间卫生间和一间共用厨房,用于杨某某今后生活;3、杨某某在上述房屋中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用由杨某支付;4、安置后房屋产权全部归杨某处置所有,杨某某无处置权,安置房屋的补差款由杨某支付;5、杨某另支付杨某某15000元,从2011年11月起,每月底之前支付500元直至付清;6、杨某某自愿放弃离婚时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财产分割款35000元。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的签字和捺印,有人民调解员的签字,以及青神县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2012年12月30日,青神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安置住房两套和经营性门市2间交付给二被告,2013年3月,被告杨桥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在安置住房内,为原告提供了一间寝室、一间卫生间以及一间共用厨房。初由原告一人居住,后被告杨某搬进与原告共同居住,双方关系十分紧张。此后,原告私自换锁,被告又将门锁撬开,致使矛盾激化,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郭某甲当庭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了追认。原告杨某某依附被告杨某安置,原、被告一致认为原告杨某某限购30M2的住房在青神县青衣大道以北房屋内。青神县人民法院(2011)青神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自原离婚。2、原、被告共有房屋均于2011年6月拆迁,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00222.2元,由被告郭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元,其余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被告郭某甲及杨某所有。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杨某某收到杨某付款共计7500元。《青衣大道以北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依附于安置户按成本价每平方米650元限购3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2012年12月30日,青神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安置住房两套和经营性门市2间交付给二被告,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郭某甲《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接报警登记表、《青衣大道以北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4月9日的两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证明》、杨某向杨某某付款的记录、郭某甲《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内容合法,且本案庭审中,被告郭某甲当庭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了追认,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无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其原共有房屋拆迁的征收与补偿文书已经生效,已按照青神县人民政府的征收与补偿文书及《安置补偿协议》依法取得对应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位于青衣大道以北的安置住房属原、被告共有,原告杨某某作为依附安置人口,仅享有该共有房屋的30M2的份额。故现原告要求分得位于青衣大道以北整套安置住房的请求,超过了原告应享有的30M2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