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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卓某、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梁某某,龚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卓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原告梁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被告冯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委托代理人庞某富,南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卓某、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及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梁某某诉称,被告龚某某、冯某是夫妻关系,居住在玉柴。被告龚某某长期在外经商,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石场开采等项目的经营。2012年4月,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1%,同年4月9日和13日,两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60万元和40万元到被告龚某某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龚某某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0元。2012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协商,双方延长借款期限,有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两个月,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龚某某不按期偿还本息的,除需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由龚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予以确认。同年7月18日,被告龚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梁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本息的,除需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龚的账户上,并由龚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至此,被告龚某某共计向两原告借款12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共累计付款365000元转账到原告梁某某的账户上,其中包括借款期限内已付清的借款利息36000元以及还本金20万元,余下部分作为逾期还款支付的罚息。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清借款,至今尚欠100万元本金未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同时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9月9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25%),计收罚息。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也不支付逾期借款罚息。被告龚某某和被告冯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某某和被告冯某共同偿还两原告卓某、梁某某借款100万元及支付罚息6000元(利息计算办法: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付,计至2013年3月8日止,尚欠罚息6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原告卓某、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用于证明被告龚某某在2012年4月9日和13日分别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两原告通过卓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到龚名下;5、付息凭证,证明龚某某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63000元;6、借款合同(2012.7.9),证明龚某某借两原告100万元的借期到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1.5%,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约定的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7、借条,证实被告龚某某确认借到两原告1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8、借款合同(2012.7.18),证明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期2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约定的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7.18),用于证明两原告通过卓某的账户,以转账形式,将20万元转到被告龚某某名下;10、借条(2012.7.18),证明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11、付息凭证,证明被告龚某某以转账方式陆续支付了365000元给原告,龚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12、发票,证明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费,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13、(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龚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使用及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债务,这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冯某应对这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龚某某答辩称,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这笔债务是其个人经营生意使用,冯某对这笔债务毫不知情,由于冯某不知道其在外面做有生意和不知本借款,还款与冯某无关,应由其一人承担。被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某答辩称:一、本案涉诉标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龚某某私人经营借款,答辩人冯某与本案无关。事实与理由是:被告龚某某自2008年9月从单位辞职,外出从事经营活动就很少回家,到2010年为了生意基本上不再回家,与其开始分居单过,2012年6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到2013年1月份双方正式办理了离婚。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即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而冯某是单位业务主管,有固定的职业和高的薪酬收入,其收入完全足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不需要为共同生活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龚与原告卓某、梁某某之间的借贷之事,冯某不知情。另也不是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而是龚某某与他人(另外的三名股东)合伙开办石场,因资金周转困难由龚向卓某、梁某某借款。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中“第一条1.1”也非常明确约定该借款仅限用于龚某某经营,不得挪作他用。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又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龚某某个人经营借款,与冯某无关,应由龚承担。二、被告龚某某所谓外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不能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从上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夫妻必须共同生活。在本案中,龚某某从2008年9月开始外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很少回家,到2010年基本上不再回家,其与龚即开始分居单过,到后来双方协商离婚。在此期间形成的所谓债务,当然不能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另外,龚某某所欠债务是以资金周转和经营名义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不属于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或因履行抚养教育、赡养义务等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者,本案原告向龚个人借款,从他们双方的借款合同看,原告已非常清楚、也非常明确这些借款只能用于龚经营,原告非常清楚这些经营借款的风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龚某某个人偿还借款。被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仓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冯某从1992年进入××工作,担任主管职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年薪超过10万元。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请表,证明2011年度、2012年度冯某领取工资、薪金后向国家依法纳税。3、工资薪金收入条,证明冯某每月收入稳定,足够保障家庭的全部生活和其他开支。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从2010年开始,龚某某因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已经很少回家。期间,冯某多次与其协商离婚。现双方已经离婚,且对小孩抚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做了约定。5、合作合同,证明从2008年9月开始,龚某某与他人在外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其向卓某、梁某某借钱解决其与他人合作经营企业的资金困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仅限于资金周转和经营。经质证,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4、5、6、7、8、9、10、11的证据,被告冯某毫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2以发票为准。对证据13,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能证明冯某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明确何时的工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必须要相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为准;对证据3,只能反映1月到3月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其他收入情况;对证据4,只能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处理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在另外一个案中已经不予采信,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龚某某对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和被告冯某1997年结婚,2013年1月25日离婚。被告龚某某长期在外经商,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石场开采等项目的经营。2012年4月,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1%。同年4月9日和13日,原告卓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和40万元到被告龚某某的账户上,履行其义务。被告龚某某取得借款后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2012年7月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延长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9月8日共两个月,有原告梁某某(乙方)与被告龚某某(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2第070901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如不按期偿还本息的,除需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造成乙方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龚某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此外,同年7月18日原告梁某某(乙方)与被告龚某某(甲方)又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2第1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7日),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与2012第××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当日,原告卓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龚某某的账户上,并龚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龚某某分11次共归还了36500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龚某某、冯某均认可龚某某还款中有20万元为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原告卓某、梁某某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3万元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自愿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龚某某取得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属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龚某某只还借款20万元而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给原告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对于被告冯某抗辩该债务系龚某某个人债务问题,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属于龚某某、冯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龚某某、冯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采纳。而被告冯某主张该债务系龚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既约定了利率也约定了违约金,只要利息加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保护。被告龚某某支付了165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约定了承担为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冯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卓某、梁某某;二、被告龚某某、冯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卓某、梁某某(利息计算办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至9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又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付,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龚某某已支付165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三、被告龚某某、冯某偿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原告卓某、梁某某。本案受理费14124元,由被告龚某某、冯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禤 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