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金顺与王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顺,王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95号原告:胡金顺。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王立忠。原告胡金顺诉被告王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顺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立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立忠亲笔出具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证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立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王立忠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确认约定利息为0.2分(即月利率0.2%),并不是2分(即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立忠向原告胡金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0.2分(即月利率0.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忠向原告胡金顺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0.2分(即月利率0.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按利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被告王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月息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胡金顺负担600元,由被告王立忠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