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ⅩⅩ,林ⅩⅩ,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彭ⅩⅩ,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Ⅹ镇Ⅹ街Ⅹ巷Ⅹ号。原告:林ⅩⅩ,女,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Ⅹ镇Ⅹ村委会Ⅹ队Ⅹ号。委托代理人:彭ⅩⅩ,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Ⅹ镇Ⅹ街Ⅹ巷Ⅹ号。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Ⅹ路Ⅹ号Ⅹ大厦Ⅹ栋Ⅹ单元Ⅹ楼Ⅹ座。法定代表人:欧阳ⅩⅩ。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住所地:合浦县Ⅹ镇Ⅹ路Ⅹ号。负责人:欧阳Ⅹ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ⅩⅩ,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彭ⅩⅩ、林ⅩⅩ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ⅩⅩ(原告林Ⅹ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ⅩⅩ、林ⅩⅩ诉称:2012年1月15日,其二人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二人以总价款392659元向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购买合浦县Ⅹ镇Ⅹ路Ⅹ号Ⅹ小区一幢Ⅹ单元Ⅹ号房,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其二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1年11月19日向该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的办证费,但该分公司于2013年1月才履行交房义务,已超过合同约定交房期限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其二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二人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依法返还其二人购房款392659元、办证费8000元,支付违约金19632.95元,并由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其二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证据二:刷卡单据、收费收据,证明其二人已付清购房款;证据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其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是逾期交房超过了90天,原告可以选择退房或者继续履行,如选择退房,其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但办证费8000元其公司是代收的,只能退还尚未办理的费用。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告彭ⅩⅩ、林ⅩⅩ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买受人以总价款392659元向出卖人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购买合浦县Ⅹ镇Ⅹ路Ⅹ号Ⅹ小区一幢Ⅹ单元Ⅹ号房。合同还约定由出卖人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392659元。诉讼中,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2年12月7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因不可抗力造成其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原告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退房的决定。原告主张其是收到了通知,但该通知只是载明延期60天交房,其同意延期60天交房。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书面申请退房,该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另查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产证费用8000元。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是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办证费及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应于约定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但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延期60日,故该交房日期应为2012年8月29日前,但在超过约定交房期限的90日内,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此外,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在诉讼中也表示如原告选择退房,其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办证费及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在解除前也未向原告交房,故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392659元和办证费8000元给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392659元的5%的违约金19632.95元。由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是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应返还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392659元、办证费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9632.95元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ⅩⅩ、林ⅩⅩ与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彭ⅩⅩ、林ⅩⅩ购房款392659元、办证费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32.95元,合计420291.95元。本案受理费760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2元,由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