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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荔浦县XX大酒店保安,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莫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凌晨4时15分许,被告人林XX在荔景大酒店值班巡逻时,发现该酒店停车场内车号为桂AQQ6**的大众牌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未关,便将覃XX放置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皮包盗走,藏匿在XX大酒店前排的一栋没有人居住的二楼的一个角落里。皮包内有价值六千零八十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一百八十元的东芝牌移动硬盘一个。当日12时许,被告人林XX在其租住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积极将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人身危害程度小,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系荔浦县荔城镇XX大酒店保安人员,2013年5月12日凌晨4时15分,被告人林XX在荔浦县荔城镇XX大酒店值班巡逻时,发现被害人覃清泉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内的车号为桂AQQ6**大众牌小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未关,遂将被害人覃清泉放置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内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六千零八十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块价值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的东芝牌移动硬盘的皮包盗走,并将盗得的赃物藏匿在该大酒店前排的一栋没有人居住的二楼的一个角落里。当日12时许,被告人林XX在其租住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XX主动将藏匿的涉案赃物交公安机关退还给了被害人覃XX。被害人覃X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林XX的行为表示给予谅解和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现场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XX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藏匿的涉案赃物找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莫XX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和一贯表现良好、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