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英、化福荣与被告朱雨生、孔维忠、万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化福荣,吴本华,朱雨生,孔维忠,万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翠英,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化福荣,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本华,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雨生,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忠,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万道东,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地址:单县负责人李金铭,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英、化福荣与被告朱雨生、孔维忠、万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吴本华以受损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为本案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翠英、化福荣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原告吴本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朱雨生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孔维忠、万道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雨生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李新庄至北外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北外环至李新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单县北外环自东向西孔维忠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两车一起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西南方向过程中,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向了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吴磊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贾继生骑的电动三轮车;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又与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李翠英、化福荣受伤。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朱雨生、孔维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翠英、化福荣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5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具后予以追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李翠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000元;化福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4000元;化福荣、吴本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000元。被告朱雨生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维忠辩称:答辩人系万道东的雇员,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应由雇主万道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万道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道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三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孔维忠、万道东应依法追加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如不追加,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的情况下,愿意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金额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以质证意见为准。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2、被告朱雨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雨生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3、被告万道东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万道东、孔维忠的身份;原告李翠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一次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翠英第一次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256.35元的事实;2、第二次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翠英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77.28元;3、门诊收费专用发票4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翠英支付门诊医疗费4946.32元的事实;4、誉天大药房购药发票2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购药花费172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级伤残,误工损失日60天,护理期限30天,康复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640.82元,面部疤痕整容医疗费需人民币3750元。6、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李翠英常住人口登记卡、朱坤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化福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新农合审核报销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化福荣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617.36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1545.15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专用发票2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613.4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化福荣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期限90天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吴本华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化福荣、吴本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救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的事实;2、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681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朱雨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翠英提交的第1、2、6、7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治疗眼底疾病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翠英左侧眼睑、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治疗眼部损伤支出的医疗费是原告李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2张,计款60元,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认定原告合理的门诊医疗费4886.32元。原告李翠英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项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李翠英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康复治疗费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是2013年4月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是面部疤痕整容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750元,而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住院,在局麻下进行了面部瘢痕切除整容手术,实际支付医疗费5377.28元,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司法鉴定结论中面部疤痕整容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750元,不予认定。原告化福荣提交的第1、2、4、5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在构不成伤残的情况下不能对误工损失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在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能对误工损失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吴化福荣、吴本华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出具机关与所盖公章并非同一单位。本院认为,虽然该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上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但原告因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确需支付认证费用,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朱雨生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雨生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李新庄至北外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北外环至李新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单县北外环自东向西孔维忠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两车一起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西南方向过程中,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向了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吴磊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贾继生骑的电动三轮车;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又与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雨生、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孟红英、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化福荣和李翠英、贾继生受伤,四车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朱雨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维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磊、孟红英、化福荣、李翠英、贾继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英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256.35元;又于2013年4月22日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377.28元;两次住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886.32元;住院期间,均由其子朱坤强护理,其职业是农民。2013年1月10日,原告李翠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5日交付审判庭)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翠英之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评定为级伤残;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康复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640.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化福荣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617.3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613.4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1545.1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本华护理,其职业是农民。2013年3月11日,原告化福荣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6日交付审判庭)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化福荣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本华,因处理事故吴本华支付施救费1300元,事故车辆鲁RXXX**号车经鉴定,损失价值12681元,吴本华支付鉴定费400元。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孔维忠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万道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孔维忠系被告万道东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雨生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李新庄至北外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北外环至李新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单县北外环自东向西孔维忠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两车一起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西南方向过程中,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向了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吴磊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贾继生骑的电动三轮车;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又与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雨生、孟红英、化福荣、李翠英、贾继生受伤,四车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朱雨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维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磊、孟红英、化福荣、李翠英、贾继生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翠英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22+11)],康复医疗费1640.82元,误工费6393.70元(32869÷365×(60+11)],护理费3692.13元(32869÷365×(30+11)],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20×10%),鉴定费3100元,合计61228.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翠英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翠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228.6元。原告化福荣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85.61元(扣除了新农合报销的15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误工费13507.81元(32869÷365×150),护理费8104.68元(32869÷365×90),鉴定费1200元,共计32158.1元。原告化福荣、吴本华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施救费1300元,车辆损失12681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381元。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孔维忠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万道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万道东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此次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维忠系被告万道东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万道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朱雨生与被告万道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朱雨生、孟红英、化福荣、李翠英、贾继生受伤,四车受损,朱雨生、孟红英、贾继生也已分别起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原告李翠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计款29150.77元;原告化福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345.61元,贾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31225.8元。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原告化福荣、吴本华要求赔偿的施救费、车损计款13981元,贾继生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计款1650元。因朱雨生、孟红英不是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对朱雨生、孟红英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计款4180.99元(10000×29150.77÷(29150.77+9345.61+31225.8)],赔偿原告化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40.41元(10000×9345.61÷(29150.77+9345.61+31225.8)],赔偿贾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4478.60元(10000×31225.8÷(29150.77+9345.61+31225.8)],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29977.83元,赔偿原告化福荣误工费、护理费计款21612.49元,赔偿贾继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9117.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福荣、吴本华施救费、车损计款1788.88元(2000×13981÷(13981+1650)],赔偿贾继生车辆损失计款211.12元(2000×1650÷(13981+1650)]。原告李翠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4180.99元,余款24969.78元;原告化福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340.41元,余款8005.2元;贾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4478.60元,余款26747.2元;朱雨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92.02元;孟红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1240.04元;合计71554.24元,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万道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计款3489.63元(10000×24969.78÷71554.24),赔偿原告化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118.76元(10000×8005.2÷71554.24)。原告李翠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万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外,余款21480.15元,以及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万道东根据孔维忠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按50%的比例计算,计款12290.07元;由被告朱雨生按同等责任赔偿12290.07元。原告化福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万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外,余款6886.44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万道东赔偿4043.22元;由被告朱雨生赔偿4043.22元。原告化福荣、吴本华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788.88元,余款12192.12元;贾继生的车损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11.12元,余款1438.88元;朱雨生的车损计款11393元,合计25024元,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万道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化福荣、吴本华施救费、车损计款974.43元(2000×(12192.12÷25024)],原告化福荣、吴本华的施救费、车损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万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外,余款11217.69元,以及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万道东按50%比例赔偿,计款5808.84元,被告朱雨生赔偿5808.84元;此赔偿款被告万道东与被告朱雨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3415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化福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款2295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化福荣、吴本华施救费、车损计款1788.88元;四、被告万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计款3489.63元;五、被告万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化福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118.25元;六、被告万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化福荣、吴本华施救费、车损计款974.43元;七、被告万道东赔偿原告李翠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鉴定费计款12290.07元;八、被告万道东赔偿原告化福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款4043.22元;九、被告万道东赔偿原告化福荣、吴本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施救费、车损、鉴定费5808.84元;十、被告朱雨生赔偿原告李翠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医疗费、鉴定费计款12290.07元;十一、被告朱雨生赔偿原告化福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款4043.22元;十二、被告朱雨生赔偿原告化福荣、吴本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计款5808.84元;十三、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四、上述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被告万道东与被告朱雨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十五、驳回原告李翠英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朱雨生负担1829元,被告万道东负担625元,原告李翠英负担130元,原告化福荣负担5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赵景臣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