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张希强、周宁、张晓凯、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张希强,周宁,张晓凯,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张希强。被告周宁。被告张晓凯。被告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赵坡村。负责人张晓凯,经理。被告郝玉涛。被告付义。被告刘晓云。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张希强、周宁、张晓凯、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负责人张晓凯、郝玉涛、付义、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希强、周宁因生意经营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希强、周宁未答辩。被告张晓凯辩称,为张希强、周宁担保借款属实,但张希强、周宁具体借款数额我不清楚,原告举证后再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富坤公司辩称,同张晓凯意见一致。被告郝玉涛辩称,我给张希强、周宁担保借款属实,但担保数额是500000元,期限2个月,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100000元,期限2年。被告付义辩称,同郝玉涛答辩意见。借款日期不对,不是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晓云辩称,同郝玉涛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后再陈述意见。借款日期不是2012年8月22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强、周宁因生意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被告张希强、周宁在借条借款栏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分别在借条保证担保单位(人)栏上签名、捺印、盖章。原告通过网银分批将借款1048000元转入被告张希强账户。余5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希强,后被告张希强、周宁只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2日,其余本息未归还。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均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名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希强、周宁因经营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贷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强、周宁归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息30‰。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在借贷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名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但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缴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被告辨解担保借款数额及日期与实际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辩称,担保期限2个月,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晓凯、富坤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周宁归还原告张建伟借款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希强、周宁支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1100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张晓凯、青州市富坤电器有限公司、郝玉涛、付义、刘晓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张希强、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秀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