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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徒春生、潘怀珍与被告魏桂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徒春生;潘怀珍;魏桂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徒春生,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潘怀珍,女,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桂生,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徒春生、潘怀珍与被告魏桂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徒春生、潘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被告魏桂生的委托代理人濮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徒春生、潘怀珍诉称:2009年12月,徒春生与被告魏桂生签订土地承租协议,由其租用魏桂生位于江宁区上坊社区魏村的耕地2亩,用于种、养殖,租期10年,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种。协议签订时,其购进桂花树2500株用于种植,后其陆续补种了一些桂花树。2012年其承租的土地要拆迁,潘怀珍与魏桂生共同与拆迁办九拆迁土地及土地种植物(树木)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并初步达成树木补偿433586元的意向(其中其的桂花树补偿419976元,魏桂生的广玉兰、桃树补偿13610元)。2012年8月,拆迁办为便于开展工作,与原土地使用人即魏桂生就土地及种植物签订综合补偿协议,因协议包括拆迁房屋补偿,故当时为要求潘怀珍签字。协议签订后,魏桂生明确表示将不会按照协议商定的桂花树的补偿款转付给其。双方协议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桂生返还拆迁补偿款419976元。被告魏桂生辩称:其与原告徒春生、潘怀珍不存在承包土地种植树苗的事实,2009年12月20日其与徒春生签订协议一份,但是徒春生必须先付租金后才能使用土地进行相关种植,因徒春生未付租金,所以协议不发生效力。土地上的苗木系其自己种植,且拆迁办补偿协议及价格认证结论中明确其对苗木有所有权。苗木已被相关部门征收,徒春生、潘怀珍主张权利应当向征收土地及树木的有关部门主张,不应向其主张,按照最高院的规定,拆迁人及被拆迁人、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就补偿争议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徒春生、潘怀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徒春生与原告潘怀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日,原告徒春生(协议甲方)与被告魏桂生(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现租用乙方一般耕地2亩,以每亩每年捌佰元计算,现租金半年一付,先付清租金后,再进行种养殖,租期暂定为十年,待协议到期时,甲方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在协议期内,逢国家征地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下,协议则自动解除,甲方所租用乙方的耕地面积之内的补偿费用由乙方享受,其它补偿如花卉苗木、临时设施鱼塘、鱼苗等均有甲方获得。徒春生、潘怀珍提供的协议书中注明:突出生已种植桂花树2500颗。2012年7月30日,魏桂生与南京东山国际企业研发园开发有限公司,东山街道大里社区魏村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补助款为433586元。2012年8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南京东山国际企业研发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征用东山街道大里社区居民魏桂生的苗木作出江宁价证字(2012)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3188株桂花树的价格为419976元、广玉兰2560元、桃树11050元。审理中,y7uanbeigao一致认可拆迁补偿款433586元由桂花树419976元、广玉兰2560元、桃树11050元组成。徒春生、潘怀珍申请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徒春生、潘怀珍在拆迁土地上终止了桂花树。本院依法向负责本案苗木拆迁的大里社区魏田宝、南京东山国际企业研发园开发有限公司王道宣了解情况,均称拆迁土地上的桂花树与徒春生、潘怀珍有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徒春生、潘怀珍与被告魏桂生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徒春生、潘怀珍承租了魏桂生的土地、证人出庭证明徒春生、潘怀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桂花树,且徒春生提供的协议书亦载明其种植了2500株桂花树,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上的2500株桂花树系徒春生、潘怀珍所有。徒春生、潘怀珍主张在2500株桂花树以外又种植了部分桂花树,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拆迁土地上的其他补偿如花卉苗木等均由徒春生所有,因涉案土地上的桂花树已被拆迁,故拆迁补偿协议中的2500株桂花树的补偿款应属徒春生、潘怀珍所有,魏桂生应予以返还。故对徒春生、潘怀珍要求魏桂生返还拆迁补偿苗木款41997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魏桂生应返回徒春生、潘怀珍拆迁补偿苗木款329341.28元,魏桂生辩称协议书没有生效且涉案苗木系其种植,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魏桂生与南京东山国际企业研发园开发有限公司、东山街道大里社区魏村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徒春生、潘怀珍对桂花树的拆迁安置款也不存意义,本案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故对魏桂生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桂生应返还原告徒春生、潘怀珍苗木款329341.28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70元,由原告徒春生、潘怀珍负担2216.36元,被告魏桂生负担8053.64元(此款已由徒春生、潘怀珍垫付,魏桂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解梦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