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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知初字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春友与杭州启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友,杭州启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知初字89号原告:陈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镇安。被告:杭州启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飞。被告: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屈振红。原告陈春友为与被告杭州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能科技)、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镇安、被告启能科技法定代表人马飞、被告新网互联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友诉称:其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了编号为0051024号启能科技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启能科技代为原告在新网互联的信息名址平台上登记注册“促销广告网络域名,并缴纳相应的费用1800元,2005年11月26日新网互联《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确认注册域名及已交清费用,当日,新网互联短信网址服务正式开通。事实上,合同的甲方为域名注册申请人(陈春友),合同的乙方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启能科技),而协议的丙方为提供域名搜索平台网站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新网互联)。被告启能科技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被告新网互联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未获得信息产业部授权,不能成为合法的域名注册管理及服务机构(工信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知违法却假扮合法,用欺诈的手段诱人签约,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只有工信部颁发的域名注册的授权机构,其所出具的域名注册证书才有效力,在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时候,这个域名证书才能被其认可,否则该证书没有任何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被告既无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无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且电信号码属于国家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或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被告却变卖国家电信资源,侵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被告启能科技系新网互联的代理商,因此新网互联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判决:1、《启能科技服务合同》、新网互联《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800合同款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启能科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启能科技经营资质完整有效。被告新网互联辩称:1、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陈述为推定,实际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之间的合同也是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对该判决上诉后经中院审理维持原判,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新网互联具有电信增值业务相应资质。原告所称各方身份不正确,新网互联是短信网址注册服务机构而非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3、原告混淆了信息名址与域名这两个不同概念。4、根据原告证据,合同在2008年11月26日已经到期,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称需要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才生效是有特定法律情形的,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需要登记的情形。6、本案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合同,故本案与新网互联无关。原告陈春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051024号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合同,包括所注册的域名、金额、时间、网站等信息。2、2005年11月26日《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证明域名注册成功,钱款付清,两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3、14707287号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启能科技确认收到相关款项。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杭州萧山佳晨货运部业主。被告启能科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782号判决书,证明案件已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新网互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资质,对信息名址和短信网址有经营资质。2、信息名址网站服务管理中心查询信息,证明其在信息名址和短信网址是注册服务机构,证明950066,后改为12114是信息名址通道而非域名。3、网上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短信网址注册情况。4、手机访问记录,证明原告信息名址和短信网址可以正常访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陈春友的证据对证据1-3,被告启能科技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注明是短信网址而非域名,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新网互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发票也是由启能科技开具,与其无关。该合同无法证明是域名合同,实际是短信网址合同。《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无法证明二被告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合同亦无法对应。本院认为证据1-3均系原件,二被告对合同书、《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启能科技、新网互联的证据被告启能科技的证据两份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合同有效,本案合同是否有效须经过法庭审理。被告新网互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启能科技提供的该两份判决书所涉合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新网互联的证据,被告启能科技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新网互联还需要提供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新网互联具有电信增值业务的资质,且具有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系被告新网互联自己的信息。信息名址网站服务管理中心成立于2008年,而原告与被告网络域名注册合同是在2005年签订。信息名址网站服务管理中心不是正式机构或者社团、企业,不具备管理或证明职能。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是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查询结果,但没有相应的该中心的盖章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访问量很少,不能证明是原告注册的域名可以正常访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确定新网互联公司的确将原告要求的短信网址进行了注册,至于访问量多少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6日,原告陈春友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同日,原告陈春友以杭州萧山佳晨货运部的名义向被告启能科技支付短信网址费1800元,被告启能科技向其出具盖有杭州启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同时,被告启能科技以《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标有新网互联的名称)的形式确认注册完成、费用交清,原告陈春友在客户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杭州萧山佳晨货运部公章,被告启能科技在受理服务商处加盖公章。合同及《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签订以后,被告新网互联为原告提供了短信网址的注册服务。原告陈春友(甲方、客户)与被告启能科技(乙方、服务方)签订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向服务方购买的服务项目”为WAP系列中的短信网址,项目明细为“促销广告”,数量1,单价600元,年限3年,共计价款1800元。原告陈春友签字并加盖杭州萧山佳晨货运部公章,被告启能科技加盖公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二条第1项规定客户“按本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客户与服务方签订的合同,向服务方‘购买’的不是产品软件系统本身,而是‘购买’服务方提供的服务或是使用权。”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签约各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之日终止。”原告陈春友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的《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中再次确认服务项目为短信网址,服务内容(网址名称)为“促销广告”,服务年限为3年,费用小计为1800元。确认单上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责任书及服务约定的第一条规定“《确认单》仅用于证明用户所确认服务内容”。第二条规定“用户注册的短信网址所有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对此短信网址在付款服务时限内享有独立的处置权。”原告陈春友系杭州萧山佳晨货运部的业主,该货运部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注销于2006年1月23日。被告启能科技系被告新网互联的经销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之间签订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及《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是否属于网络域名注册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之间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及《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之间签订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及《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是否属于网络域名注册合同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网络域名注册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域名注册申请人(陈春友),合同的乙方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启能科技),而协议的丙方为提供域名搜索平台网站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新网互联)。被告启能科技认为双方签订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域名只有互联网信息管理中心才能管理,本案合同所涉的短信网址(信息名址)不是域名也不是中文域名,不适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不是域名合同,而是寻址业务合同。被告新网互联认为原告混淆了短信网址(信息名址)与域名这两个不同概念。短信网址属于无线寻址业务,是电信增值业务,新网互联具有电信增值业务相应资质,且新网互联是短信网址注册服务机构而非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本案所涉合同是服务合同。被告启能科技是被告新网互联的经销商。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短信网址又称信息名址服务,本院认为,该服务与网络域名均有区别。且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中将项目名称WEB系列(含域名系列、网址系列等)与WAP系列(含短信网址等)分列为不同项目,WEB系列已经全部划掉,表明双方所指的短信网址并非域名,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及《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并非网络域名注册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之间的《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及新网互联《短信网址及移动商务服务-确认单》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电信服务,但不具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若要开展域名注册业务,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授权,鉴于二被告不具有相关域名注册的服务及管理的经营资质,应当认定合同及确认单无效。被告启能科技认为其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被告新网互联认为新网互联具有电信增值业务的相应资质。新网互联是短信网址注册服务机构而非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信息名址服务管理中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新网互联取得了电信增值业务的资质,被告启能科技作为被告新网互联的经销商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没有违反电信条例的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系管理性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原告关于被告启能科技、新网互联不具有相关的经营资质,合同及确认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启能科技签订的合同及新网互联确认单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情形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启能科技服务合同书》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期限3年,已于2008年11月26日终止。综上,原告陈春友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