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强、仲维玉与被告郑宗、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强,仲维玉,郑宗,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杨连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仲维玉,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郑宗,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雅县博雅镇庄头胜利路**号。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责人沈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强、仲维玉与被告郑宗、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强、仲维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郑宗驾驶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华巧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华巧及乘坐杨华巧车辆的杨晓熠死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抢救费70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66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宗未答辩。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辩称:被告郑宗驾驶的冀F682**号冀FE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连强是杨晓熠的父亲,仲维玉是杨晓熠的母亲。2012年11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郑宗驾驶冀F682**号冀FE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国辅烟汕线由东向西行至沙河镇东孙哥庄村,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华巧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致杨华巧及乘坐杨华巧车的杨晓熠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郑宗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郑宗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华巧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按规定载人,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华巧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没有异议。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晓熠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花用抢救费70元。原告提交了抢救费单据、死亡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没有异议。杨晓熠系农民,于2010年8月17日出生。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2011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14元。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户口本。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尸体检验费单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个人侵权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还主张,除交强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剩余损失应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即50%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的该主张。被告郑宗驾驶的冀F682**号冀FE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重型普通全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还致杨华巧死亡,杨华巧的法定继承人杨连刚、杨连强已诉至本院(另案处理),经查造成杨连刚、杨连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抢救费120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667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宗驾驶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杨华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致杨华巧及杨晓熠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宗驾驶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杨华巧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F682**号冀FE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7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按责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郑宗、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宗的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抢救费7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61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郑宗、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强、仲维玉抢救费7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10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强、仲维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76547元的50%,即38273.5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宗的告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3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元--4----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