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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盛华与被告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盛华,单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施盛华,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阳,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施盛华诉被告单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小亮,被告单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施盛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盛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操作黄金白银期货期间,原告投资100000元,由被告指挥操作。若盈利,原、被告按照二八分成;若亏损,由被告负责把亏损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投资100000元,亏损96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95754.34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被告单阳辩称:原告系被告在天津汇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客户,原告有入金100000元整存在原告所开交行第三方托管账户下,后账户出现亏损。2011年10月24日晚上,原告以胁迫的手段诱使被告在合作投资协议上签字。根据原告与天津汇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一份,载明:“由乙方(单阳)诚意邀请,甲方(施盛华)在天津汇创贵金属有限公司开立期货账户,与乙方合作操作黄金白银期货。甲方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乙方全权负责操作账户,所有资金的进出由乙方指挥操作。经过双方协商,在合作期间,若盈利,甲方获得盈利部分的20%,乙方获得盈利部分的80%。若出现亏损,乙方则负责完全责任,负责把亏损部分全额支付给甲方。并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合作时间: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天津汇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同年8月4日,原告的交通银行银期转账业务中,卡转期货100000元,9月29日,期货转卡4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期货转卡245.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投资协议、客户协议书、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投资亏损95754.34元,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亏损额,并自合作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2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合作投资协议系原告胁迫之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作投资协议与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冲突,应认定后签订的合同投资协议无效,因客户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系原告与天津汇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免责事由的约定,被告非该客户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盛华支付95754.34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施盛华负担1106元,单阳负担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黑长保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