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魏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欢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欢欢,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郓城县。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的对象周卫东酒后(己判刑)在位于菏泽市丹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处的翠峰苑火锅城闹事。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周卫东进行劝阻,周卫东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前来出警的人员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魏某辱骂民警,撕扯民警衣服,并将民警进行现场录像的录像机打掉,造成被害人许某、侯某、赵某等三名出警人员受伤。经鉴定,许某伤后致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侯某、赵某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三人的伤情均属钝器伤,均构成轻微伤。对于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赵某、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人魏某有无辱骂民警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出警民警处置不当是造成事发的根本原因”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此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魏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