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高锋。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迎春。原告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计算机、办公耗材、电子产品等,并由原告提供相关设备维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1970元,其中63585元已开具发票。现因被告公司停产,原告无处催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送货单原件33份,证明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970元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善同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嘉善通利达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