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田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因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清息至2012年11月20日,本金及下剩的利息未还,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总是推辞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某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证人关成证词,证某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张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某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二被告张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某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某、郑某某向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立有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清息至2012年11月20日),本金10万元及下剩利息未还,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总是推辞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二被告张某、郑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张某、郑某某向原告田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据中,原告田某与二被告张某、郑某某没有就还款期限有约定,因此原告田某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二被告张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田某要求二被告张某、郑某某清偿债务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张某、郑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岐洋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