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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智明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河南省虞城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奉化市看守所服刑。辩护人江明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追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江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帆宏彩印包装厂,为了实施盗窃,故意用打火机点燃草纸后扔进厂内堆放废纸和纸筒的钢棚,火烧起来后被告人刘某又至厂区附近吴某和吴某甲的住宅,先敲门,等上列被害人发现厂里着火并出去救火之际,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被害人的住宅进行盗窃,后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刘某在钢棚内放火导致大量废纸和纸筒烧毁、电缆线和门窗烧坏,因扑救及时未造成其他公私财产和人员严重损失。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因正在被害人吴某家盗窃被当场发现,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当晚23时在奉化市莼湖镇牌门头村抓获。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刘某时,其主动交代了当时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放火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部分损失,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的陈述、证人吴友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河南省虞城县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实施盗窃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放火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属不同罪行,可视为是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吴某的部分损失,且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