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卫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3月15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4月14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次日恢复庭审。2013年5月22日公诉机关以合检刑变诉(2013)8-1号变更起诉书将合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的重伤变更为轻伤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祝远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卫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江县佛荫镇算刀村十四社肖某某商店处,因纠纷与温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钢条殴打温某某右腰部,事后经医院诊断温某某右肾挫伤伴肾周血肿、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肖某某、肖某甲、李某某、罗某某、张明(化名)、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郑某某、温某甲等人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佛荫镇卫生院门诊处方单、医疗票据、证明、温某某住院病历、证人傅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专家证人税某某的当庭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合江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温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系初犯,犯罪性质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运涛审 判 员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