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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松园北区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高某发现该小区31幢3单元101室张某某家阳台窗户未关,遂采用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在翻找值钱物品时被室主发现。被告人高某即逃离现场,逃至该幢楼下时被张某某抓获。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和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虽未窃得财物,但非法侵入了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高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