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生来与陈丽芬、赵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来,陈丽芬,赵金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张生来。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陈丽芬。被告赵金炎。原告张生来与被告陈丽芬、赵金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陈丽芬、赵金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陈丽芬向张生来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陈丽芬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陈丽芬、赵金炎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张生来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证明陈丽芬向张生来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陈丽芬认为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是款项实际上是其弟弟陈利斌所借,对婚姻关系无异议,被告赵金炎表示对借款不知情。本院对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丽芬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借款实际上是我弟弟陈利斌向张生来借的,我根本不认识张生来。是我弟弟让我替他出具借条给张生来的,款项我没有收到过,而且已经归还过5000元,张生来有出具过收条的。借款我会慢慢归还的,无法一次性付清,我要求每年归还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陈丽芬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日陈利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90000元为陈利斌所借,陈丽芬实际上是担保人,后来又将债务人改为陈丽芬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提交2012年9月2日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金炎辩称:对于借款我不知情。被告赵金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陈利斌向张生来借款190000元。2012年6月10日,陈利斌、张生来、陈丽芬三人经协商,陈利斌的该笔债务转移给陈丽芬,并由陈丽芬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张生来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陈丽芬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2日,陈丽芬归还5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张生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陈利斌将欠张生来的债务190000元转移给陈丽芬,经得债权人张生来同意,故张生来与陈丽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丽芬欠张生来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已归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8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陈丽芬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后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丽芬、赵金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生来借款1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陈丽芬、赵金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