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2013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尤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茗雅单身公寓5207房间,趁被害人江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江某放在该房间电视机旁边的欧米茄女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4220元。后被告人尤某离开现场,于当日将该手表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瑞棠调剂行。后被害人江某将该表赎回。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短信内容、旧货寄卖联、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