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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美兰与刘佳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跃,朱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巧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审原告朱美兰。原审被告张巧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上诉人刘佳跃(一审叙明为刘佳佳,经核查身份证并与当事人本人核对,应为刘佳跃,刘佳佳为曾用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佳跃、原审原告朱美兰、原审被告张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美兰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称:2013年2月12日11时05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315省道由罗埠往兰溪方向行驶,遇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佳跃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中央越中心单黄实线掉头行驶,原告在避让其车辆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浙G×××××号和浙G×××××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70%),刘佳跃负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车损维修总价为4010元。经查,肇事车辆浙A×××××小轿车属张巧兰所有。原告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四被告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12日11时05分许,朱美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315省道由罗埠往兰溪方向行驶,遇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佳跃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中央越中心单黄实线掉头行驶,朱美兰在避让其车辆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浙G×××××号和浙G×××××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美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佳跃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小轿车一方无责。朱美兰的车损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评估为4010元(含施救费6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巧兰,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朱美兰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刘佳跃及张巧兰未提供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共同赔偿朱美兰;浙G×××××号车辆一方虽对事故无责,仍应在交强险内无责承担朱美兰的财产损失100元,朱美兰未向其提出请求并表示另行处理,应予准许。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910元,因刘佳跃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法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佳跃所驾驶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应替代刘佳跃直接向朱美兰作出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巧兰、刘佳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朱美兰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美兰573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朱美兰已预交),由刘佳跃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佳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驾驶的浙A×××××车辆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中朱美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号一栏明确载明浙A×××××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单号为10220021900051845155。结合浙A×××××车辆商业险保单的证据,可以认定浙A×××××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2、朱美兰起诉时未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列为被告,但后来又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可以确认浙A×××××车辆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未应诉和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说明该公司认可浙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4、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及未按判决认可比例确认双方分担受理费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美兰2000元并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原告朱美兰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使其损失得到赔偿。原审被告张巧兰答辩称:同意刘佳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中刘佳跃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浙A×××××车辆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朱美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巧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保险单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厂牌型号等均与浙A×××××车辆一致,可以证明浙A×××××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原判决对“浙A×××××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的认定不准确,依法纠正为“浙A×××××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刘佳跃在二审中陈述,其系从他人处购得A026ZK车辆,因故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刘佳跃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刘佳跃在购得该车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佳跃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朱美兰2000元,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佳跃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其在一审中未提供持有的保险单证据,致一审未查清浙A×××××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引发本案二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其他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由刘佳跃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本院重新认定部分事实,并对一审实体处理作出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美兰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佳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