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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国强与张学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强,张学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枣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毛国强。被告张学宁。原告毛国强与被告张学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李虎诚、施福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在俄罗斯莫斯科经营皮毛生意时准备将205000美元汇至枣强县用于采购,因原告个人从境外汇款必须汇到公司名下,才能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在莫斯科做生意的张学宾和王文双告诉原告,被告张学宁在国内有公司,可以将款汇至他的公司账户上。经二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学宁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将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并答应汇款到账后1美元按人民币6.88元的比例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400元,同时应允不超过三天将全部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上。2009年10月16日,被告张学宁将汇款路径发到原告的QQ邮箱(972196063@qq.com)。10月29日原告将205000美元汇至被告张学宁指定的公司账号。11月2日该笔汇款到账后,原告电话多次催促被告张学宁将人民币1400400元打到原告指定银行卡账户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00元,余款750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0400元及利息146328元。原告毛国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0年11月29日,枣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张学宁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张学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学宁认识毛国强是因为毛国强从莫斯科给其汇过205000美元。由于王文双欠张学宁60余万元的货款一直未付,在2009年9月份张学宁联系王文双,谎称有一张核销单,需要用205000美元,让王文双帮忙找美元汇往国内。之后王文双告知张学宁找到了毛国强可汇款,但是款到账后要抓紧给付毛国强,张学宁也答应了。在汇款时张学宁与毛国强电话联系说好了汇率,合款为人民币1400400元。毛国强从莫斯科将款转到了张学宁通过邮箱指定的账号上。张学宁收到款后,接到了毛国强的电话,把650000元打到了其指定的山东菏泽地区的一个卡上,对于剩余的750400元,张学宁认为王文双欠其货款就连本带息都扣下了。该笔录中,张学宁承认其在汇款之前已知道该笔款项为毛国强所汇,同时认可扣款行为欠妥。证据2、2010年12月21日,枣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文双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文双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在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文双在莫斯科做生意时,枣强县大营镇的张学宁告诉王文双需要一些美元。王文双手中没有美元,便找到了当时在莫斯科做生意的毛国强帮忙解决。经王文双介绍后,毛国强与张学宁二人取得联系,毛国强将205000美元汇至张学宁指定的账号,张学宁收到款后只付了毛国强一部分,余款没有付毛国强。王文双声称其不欠张学宁任何货款。证据三、2009年10月16日(星期五)晚上10:22分,发件人为驰骋塞外(邮箱为:779727251@QQ.Com,该邮箱使用人为被告张学宁),收件人为雁南飞(邮箱为972196063@qq.com,该邮箱使用人为原告毛国强)发出的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汇款路径。被告张学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毛国强素不相识,也没有生意往来,该笔汇款都是王文双直接与我联系的,直到我扣款后王文双才告诉我这款是毛国强的。我认为汇入我账户的款属王文双所有,所以才将人民币750400元扣下抵顶了王文双欠我的货款。关于剩余的650000元我是根据王文双的指示并接到了毛国强的电话汇到毛国强指定的账户。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应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王文双在公安局的陈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该路径是被告发给王文双的,是王文双给被告的一个邮箱让被告发的汇款路径,而不是毛国强发给被告的,故对于毛国强提交的邮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由于张学宁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系其第一次因毛国强所主张的汇款205000美元的相关事宜接受调查时而进行的陈述,该笔录中形成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与本次开庭时间已间隔近两年之多,结合与事件发生的时间间隔及当事人陈述时的心理状态等因素,该询问笔录中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应更为真实可信。询问笔录中张学宁认可在汇款之前原、被告双方对于汇款事宜已进行协商,并在收到汇款人民币1400400元后按原告的指令将人民币650000元汇出,同时在该笔录中被告也认可扣原告的款偿还王文双的欠款是不对的。该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书证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协商汇款事宜,被告收到的人民币1400400元为原告所有,尚有750400元未支付原告;对于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询问笔录中王文双的陈述内容能够证实经其介绍后,原、被告双方经过联系,原告从莫斯科汇往被告指定的账户20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400元,并由被告张学宁支取了全部款项。王文双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被告张学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笔录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邮件内容中的汇款路径,被告张学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此证据能够证明张学宁将汇款路径发到了毛国强的邮箱内,与毛国强主张的按此路径进行了汇款的事实一致,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佐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张学宁联系到案外人王文双,谎称有一张核销单,需部分美金,要求王文双帮忙联系。王文双答应后,联系到在俄罗斯莫斯科做生意的毛国强,适逢原告毛国强尚有205000美元需汇回国内,经王文双介绍,原告毛国强与被告张学宁二人协商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将汇款路径发至原告邮箱内,2009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汇款路径,将205000美元汇至张学宁指定的账户内。另双方约定被告收到款后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400元。被告张学宁收到1400400元后,按照原告要求,将650000元汇至毛国强指定账户,但对于剩余750400元,经原告毛国强多次催要,被告张学宁以王文双尚欠其60余万元货款本息一直未给付,将此750400元已抵顶王文双所欠货款本息为由,将750400元予以扣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此纠纷发生前,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国强将205000美元汇至被告张学宁所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学宁支取人民币1400400元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致纠纷发生。被告为证明其扣留原告750400元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设定了一个前提,即认为该750400元为王文双所有,然后以王文双欠其货款本息未付为由,将该款项予以扣留。但是从被告及王文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中,无论从协商汇率的意思表示,还是发送汇款路径、被告收到款后依原告要求将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的行为,均表明原告在汇款之前,原、被告双方对于汇款的相关事宜已进行了协商,被告对于所收到的人民币1400400元为原告汇款应为明知。如果被告不知道汇款为原告所有,其在收到款后按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行了汇款的行为就失去合理性。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汇款项为王文双所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文双是否欠被告货款未付,需要被告举证证明并可以通过另案起诉予以解决。即便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有代为王文双履行清偿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以与王文双有货款未清为由扣留原告汇款的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学宁也未提供任何其应当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于所占有原告毛国强人民币750400元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毛国强请求被告张学宁返还人民币750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6328元,未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国强人民币750400元。驳回原告毛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7元,由原告承担1463元,被告张学宁承担1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健审判员 李虎诚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