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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汉诉被告孙某建、周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汉,孙某建,周某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杜某汉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孙某建被告周某兰原告杜某汉诉被告孙某建、周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汉诉称:2007年9月31日,被告孙某建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轮胎款500元未付,有被告孙某建本人立下的欠款条为证。被告孙某建与被告周某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建、周某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车辆营运期间,于2007年9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轮胎款500元未付,有被告立下的欠款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建、周某兰给付原告杜某汉轮胎欠款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建、周某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景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晏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