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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7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2年8月7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应休未休的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补偿共计20570.4元。2013年3月13日,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41元。对此,申请人认为: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自2012年7月27日提出辞职申请后至2012年8月7日共7天时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请假,申请人视为被申请人自行调整年休假时间,未对其作旷工处理,照常发放了工资。即便这7天不能认定为其休年休假,但被申请人7月27日突然提出辞职,要求在8月7日办妥离职手续,期间又未到岗,剥夺了申请人为其安排年休假的权利,致使申请人客观上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故本案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情形,裁决书依据上述条款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机构对本案的审理期限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审限,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从而裁决错误。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在7月27日提交辞职申请后至8月7日劳动合同解除前共7天仍旧到岗上班,其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南劳人仲裁字(2013)76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裁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郭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亦未隐瞒重要证据,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7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问题:该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并未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故申请人主张南劳人仲裁字(2013)7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76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在仲裁机构审理过程中,存在仲裁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情形,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故仲裁机构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重要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是否到岗上班,应以其考勤记录为准,而考勤记录属于申请人掌握管理,故举证责任由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主张南劳人仲裁字(2013)76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裁决结果明显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