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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况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红粉歌厅内因唱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况某持玻璃杯砸伤被害人宋某乙头部。同时,歌厅老板赵某的左手手背也在劝架过程中被划伤。同年3月12日,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赵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仲某、陆某、丁某、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