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海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海,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沈国海。被告陈建国。原告沈国海诉被告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国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000元。原告早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元。原告沈国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1年1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正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国海价款7000元。如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国负担。该款沈国海同意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谢金金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