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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用名孙小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洪某至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新桥组夏某家,趁夏家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将二楼卧室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洪某租车至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村梅元组巫某家,趁巫家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将一楼卧室现金人民币290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铂金项链一条揣入自己口袋,恰逢巫某回到家中,洪某夺门而逃,后被滨玉村村民抓住。洪将盗窃物品当场归还巫某。后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铂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3584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洪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夏某陈述,证人甘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南价证鉴(20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洪某的抓获经过说明、(2007)乐少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