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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青来、陈太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青来,陈太更,杨为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3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永红,系该社职工。被告:杨青来,农民。被告:陈太更,职工。被告:杨为坚,农民。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杨青来、陈太更、杨为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永红、被告陈太更、杨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青来由被告陈太更、杨为坚担保,于2012年5月3日与仙居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逾期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陈太更、杨为坚对被告杨青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日,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青来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杨青来归还利息10565.06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陈太更、杨为坚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现要求判令被告杨青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2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2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太更、杨为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青来未作答辩。被告陈太更当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为坚辩称:被告杨青来由被告陈太更、杨为坚担保,于2012年5月3日与仙居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从借款到期到开庭,只有短短的48天时间,没有说不还钱。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与被告杨青来、陈太更、杨为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杨青来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太更、杨为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杨青来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青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按月利率10.95‰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利息已支付了10565.06元);二、被告陈太更、杨为坚对被告杨青来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太更、杨为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青来追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杨青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 倩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