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山下湖镇新长乐村驶往西杨龙村方向。20时15分许,途经诸店线20KM500M诸暨市山下湖镇新长乐村时,与葛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案发后,办案民警对涉嫌酒后驾驶的宋某抽取血样封存送检。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葛某、钱某、陈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协议书,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天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