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段晓峰与张廷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峰,张廷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段晓峰被告张廷栋原告段晓峰与被告张廷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刘勇介绍认识被告,即在三方参与下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西峰区肖金镇临街楼房四层加层施工,达成一份口头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勇口头约定由被告所承建的加层施工全包为每平方米690元,加层的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560元,被告包工包料建成毛呸房。2012年8月初,被告带领个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采取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先后领取工程款44300元,原告在施工中代被告垫支工程材料款56000。但工程尚未竣工,被告仍要求原告向其继续支付工程款十几万之多。后经原告多次咨询才得知,被告按现行造价定额及所建面积计算,已经虚报冒领工程款20万元左右,时至今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多次怂恿唆使民工索要工资,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只得寻求法律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虚报冒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廷栋辩称:被告经刘勇介绍认识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位于西峰肖金三层楼房的维修及加层工程进行工程管理工作。原告陈诺支付被告每月一万元作为薪酬,被告负责工程的施工,技术,安全等管理工作。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该工地开始上班,一直工作到10月底,原告未支付被告分文工资,且将被告月工资降为按整个工期2万计算。后因被告家中有事,遂于11月处请假离开工地,由原告带领工人将剩余工程干完,后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在工人多次索要下,于2012年12月12日在工人代表,介绍人刘勇及原,被告共七人参与下,由被告主持对整个工程费用进行诀算,原告出具了欠工人工资188518元的欠据一份。因此,被告与原告所有账目结算清楚,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而是原告欠被告及工人的工资。原告并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是原告雇佣的管理人员,这有证人的证言,且原告也拿不出承包合同。工程量与事实也不符,原告称加层只有四层,建筑面积560平方米,而实际为加层了第四,第五层,建筑面积1182,24平米,此外,还有其他附属维修工程。原告的数字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冒领其工程款20万元,证据何在,不论以诉状中或施工事实中,都得不出20万的数字。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道歉,承担因诉讼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原告通过其弟刘勇认识被告,并要求被告为其位于西峰区肖金镇公路段南侧临街的三层楼房,进行维修及加层工程的施工管理。原、被告及介绍人刘勇进行了口头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的楼房进行施工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同时商定了被告的薪酬。2012年8月1日被告进入该施工现场开始加层施工,2012年10月底,该楼房加层工程进行到第五层中,被告请假离开施工工地,原告对下剩工程继续施工并完工。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及参加该工程施工的冯清春对肖金镇临街三层办工楼的改造加层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14个项目计算,该工程共计支出675095元,原告段晓峰经手49839.60元,被告张廷栋经手443000元,下欠冯清舂人工工资168518元,下欠被告张廷栋工资20000元,原、被告及冯清舂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与此同时,原告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肖金原马办综合楼维修加层张廷栋实际收到现金肆拾肆万叁千元,张廷栋通过决算现我仍欠壹拾捌万捌千伍佰壹拾捌元,此具。段晓峰,2012、12、2,证明人:冯清舂、孙麦和、杭忠诚、冯护祥张廷栋。见证人:刘勇”。上述欠款,原告至今未予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楼房加层造价进行评估,经庆阳市中级法院委托,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工程结算清单及附页、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评估报告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无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报告承包该工程,相反,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均反映不出原、被告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被告在该工程中虚报冒领其工程款20万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虚报冒领工程款2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段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苟培平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