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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仁秀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89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秀,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秀,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海南省××扬村,身份证号码×××4051。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街道中心城××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66705841-1。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著衡,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秀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仁秀上诉请求:一、返还20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500元;二、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东部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王仁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争议的为原审第八至十二项要素。对于没有争议的其他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8-11月期间被克扣工资问题。2011年8月1日王仁秀在驾驶粤B×××××号公交车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仁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东部公交公司与张月秀达成赔偿协议。此事故共造成东部公交公司损失9204.30元。东部公交公司在2011年8月-11月期间分别对王仁秀处以事故罚款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计2500元;上述4个月原告应领工资数额分别2228元、4510元、4873元、1548元。本院认为,为了确保行车和公众安全,东部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员工作出处罚,但处罚的形式及力度应公平、合情合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王仁秀于2011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受伤,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东部公交公司以此为由对王仁秀作出扣款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但王仁秀2011年8月和11月的工资分别为2228元、1548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上述规定,东部公交公司对王仁秀的扣款处罚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30%且不得低于深圳市特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即此两个月的罚款应分别不能超过668.40元、228元(其中11月份工资扣除30%后已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东部公交公司分别扣除了1000元和500元,已超过该数额,故原审判令东部公交公司返还王仁秀该两个月多扣除的60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仁秀关于超出上述金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王仁秀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诉请的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对其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仁秀关于要求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王仁秀于2012年2月28日,以东部公交公司拖欠工资、年终奖及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首先,虽然东部公交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才发放王仁秀2012年1月份的工资,但东部公交公司作为公交企业,员工工资是靠政府补贴的专门款项予以发放的,未及时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是由于政府补助不到位所造成,东部公交公司在2012年3月1日收到政府补贴当天就及时足额支付了王仁秀该月工资。本院认为,东部公交公司延迟发放王仁秀2012年1月份工资的行为,符合本市公交企业经营的客观实际情形,迟延发放该月工资并不构成无故拖欠。其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时间,东部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管理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发放。年终奖的支付周期应当为一年,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周期在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因此,东部公交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发放王仁秀的年终奖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东部公交公司亦不存在拖欠王仁秀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王仁秀以上述理由提出辞职依据不足,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情形。王仁秀关于要求东部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仁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