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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芝诉被告贾辉、张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芝,贾辉,张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张传芝,女,195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辉,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彪,男,1980年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传芝诉被告贾辉、张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贾辉、张彪,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9时50分,原告乘坐刘小亚驾驶的大阳牌助力三轮车行驶至商宁路沈坟收费站西200米处时,被被告贾辉驾驶的豫N-KF8**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车时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刘小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等,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辉、张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贾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时认为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不是18900元。被告张彪辩称,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认为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不是189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侵权事实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合法的驾驶信息和行驶信息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如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贾辉、张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张传芝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贾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张彪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损人伤情况。第三组:原告张传芝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个1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左胸部损伤后遗症十级伤残,左下肢(膝关节)损伤后遗症十级伤残。第五组:桂林居委会、平原派出所证明、王俊杰证明、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在城市租房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第六组:陈洼小学证明、刘秋奇身份证、教师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秋奇护理,护理期间的工资被扣发。第七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0元。第九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传芝及其丈夫刘全海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贾辉赔偿款2100元。2、事故大队开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张彪交到事故大队押金20000元。被告张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间接损失等免责部分已告知投保人。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为其保留保险赔偿份额。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有既往病史,事故前一周进行过手术治疗,应扣除交通事故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中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胸肋骨骨折两根,未达到四根的评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相对应的数额。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居委会证明上派出所公章无法辨认,且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生活来源及在城市生活时间一年以上,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刘秋奇的教师身份及是否扣发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辉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被告张彪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原告张传芝对被告贾辉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从事故大队领取了16800元。被告张彪对被告贾辉递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被告贾辉递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张传芝对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辉对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传芝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系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贾辉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彪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张彪的姓名不是其亲笔所写。经庭审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三被告提出交通事故中除原告与刘小亚外还有另外一人受伤,应为其预留保险赔偿份额,但是,均没有提供该人受伤损失方面的证据,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虽然三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前一周发生过因其他疾病做过手术治疗,原告此次住院费用应扣除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是均没有提供应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提出该证据是一张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原告在该药房购买药品应以发票形式体现,且该证明上只有公司盖章,没有相应人员签名,亦无医院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左胸肋骨骨折两根,未达到四根的评残标准,但是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然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中原告租住房屋的所有人及所在居委会、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递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均对护理人员刘秋奇的教师身份及是否扣发护理期间的工资产生了疑问,根据原告提供的柘城县胡襄镇陈洼小学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刘秋奇的身份证、教师证记载的内容,该小学出具的证明中刘秋奇的出生日期与教师证中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身份证中的出生日期与教师证中的出生日期也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刘秋奇的教师身份;该小学虽出具证明刘秋奇被扣发护理期间的工资,但是却没有提供被扣发工资的当月工资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第八组证据出租车发票,没有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00天的实际合理交通费用需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第九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贾辉递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彪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递交的证据,虽然张彪对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笔迹经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传芝系河南省柘城县陈洼前组村民,2009年11月以来,与丈夫刘全海、儿子刘小亚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桂林路居委会长征南路9号院租住。2012年11月13日9时50分,原告乘坐刘小亚驾驶的大阳牌助力三轮车行驶至商宁路沈坟收费站西200米处时,被贾辉驾驶的豫N-KF8**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车时刮擦,致使刘小亚的三轮车失控后又撞住马志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造成原告及刘小亚和马志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小亚、马志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小亚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0天,医疗费20469.55元。另案查明,刘小亚住院41天,医疗费2896.58元。经诊断,原告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双膝关节损伤等。2013年5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胸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左下肢(膝关节)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贾辉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被告张彪向事故大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先后从事故大队领取了16800元。被告贾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彪,贾辉是张彪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辉、张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贾辉系被告张彪的雇佣司机,贾辉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张彪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车辆豫N-KF8**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本案另一受害人刘小亚也已因本案事故诉至本院,故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对原告与刘小亚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刘小亚虽为农业户口,但是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以刘秋奇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04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护理费5600.72元(20442.62元÷365天×100天)、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0417.33元(20442.62元÷365天×186天)、鉴定费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贾辉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及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另一受害人刘小亚医疗费28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因被告贾辉、张彪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900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15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刘小亚的医疗费28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10106.13元,应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与刘小亚,应赔偿原告5511.06元[(1569.55元+3000元+1000元)÷10106.13元×10000元]、刘小亚4488.94元[(2896.58元+1230元+410元)÷10106.13元×10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58.49元及刘小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47.64元,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护理费5600.72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041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6261.81元,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彪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31.36元;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芝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彪负担1600元,原告张传芝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伟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