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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双方上辈包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在上辈的安排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彼此之间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根本就无共同语言,不能很好共同生活。平时俩人在生活中也均各管各,独自生活,双方互不干涉。2011年12月份被告更是与原告分居并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不合,且分居时间很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经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半分割瑞安市玉海街道道院前街67-9号二层房屋,价值40万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曾经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宋 微 微人民陪审员 南 瑞 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欧阳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