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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邮电路5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一只煤气桶、三桶矿泉水。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