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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欢军、鲍央立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欢军,鲍央立,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欢军。被告:鲍央立。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陈欢军、鲍央立、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军、鲍央立、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陈欢军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欢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7个月,即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月利率为20.1‰。同时,被告鲍央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陈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陈欢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欢军发放贷款800000元。届期,被告陈欢军、鲍央立缺乏还款诚意,已拖欠利息7个多月,被告力融公司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欢军、鲍央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3544元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陈欢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欢军以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以下简称欢军厂)名义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于同日向欢军厂汇付贷款8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12月9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鲍央立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欢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2012年6月7日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陈欢军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欢军系个体工商户欢军厂业主。2012年6月7日,被告陈欢军以欢军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月利率为20.1‰。同日,被告力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陈欢军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另,2011年12月9日,被告鲍央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欢军厂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陈欢军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另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各支付利息6400元,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陈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3544元,被告鲍央立和力融公司未承担过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欢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陈欢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其即时还本付息,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还可以要求被告力融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鲍央立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为被告陈欢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欢军、鲍央立、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军、鲍央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3544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欢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欢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计6280元,由被告陈欢军、鲍央立、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