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齐德正、吴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德正,吴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齐德正,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习兵,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燕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职员。齐德正因与吴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松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庆检民行抗[2012]2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宜民一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剑琴出庭。申诉人齐德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申诉人吴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被申诉人财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6日,原审原告齐德正诉称:2011年9月30日8时25分许,齐德正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与吴习兵驾驶的皖H×××××号轿车在G105线1395KM+2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宿松县交警部门认定齐德正负主要责任,吴习兵负次要责任。事故轿车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齐德正向法院起诉请求:吴习兵、财保宿松支公司赔偿齐德正205080.48元,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药费59171.26元;2、误工费10515.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4、营养费8000元;5、护理费10515.21元;6、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00元;7、残疾赔偿金8930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2830元;10、鉴定费2050元,合计205080.48元。诉讼费由吴习兵、财保宿松支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吴习兵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无异议,愿承担20%-30%的责任,事故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2011年10月14日其已垫付220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4000元,应由齐德正负担。原审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免赔率为5%。吴习兵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公司依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8时25分许,齐德正驾驶牌照为HHZ087二轮摩托车(搭乘汪某)沿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05线1395KM+20M处时,因齐德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靠右行驶而与相向行驶的由吴习兵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该车安全性能不合格)正面相撞,致齐德正、汪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德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习兵负次要责任。皖H×××××号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日,齐德正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6日出院,住院6.5日,花医疗费23465.80元,出院诊断为:1、肠系膜挫裂伤伴失血性休克;2、阴茎阴囊皮肤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双侧耻骨骨折。2011年10月6日齐德正转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5889.6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011年10月31日齐德正转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药费2259.86元,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盆骨骨折;3、阴囊撕裂伤;4、胆囊结石伴胆囊炎;5、肠梗阻伴粘连。住院期间齐德正购买白蛋白花3840元,氧气袋花90元,专家门诊花3600元。以上齐德正共住院44.5天,共花医药费59145.26元。吴习兵垫付22000元。齐德正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8日鉴定为:齐德正因交通事故致小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外伤后肠系膜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外伤后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月需400元,期限为18个月。齐德正的车损1450元。另查,齐德正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34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485元。综上,齐德正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59145.26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5日×20元/日=890元;3、营养费[44.5+90(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日×20元/日=2690元,齐德正主张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44.5+90)日×(28534元÷365日)=10514.58元;5、误工费为(44.5+90)日×(20485元÷365日)=7548.58元;6、残疾赔偿金为6232元/年×20年×(20%+1%+1%)=27420.80元;7、交通费酌定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齐德正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9、财产损失1450元。以上总计132759.2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齐德正驾驶摩托车不靠右行驶与吴习兵驾驶的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轿车相撞,致齐德正受伤,二车受损。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齐德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习兵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况对齐德正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吴习兵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齐德正自己负担主要责任(70%)。皖H×××××轿车已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齐德正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齐德正与吴习兵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习兵应分担的责任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吴习兵赔偿。即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69925.26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383.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车辆维修费14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的59925.26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付30%即17977.58元,剩余的70%即41947.68元由齐德正自行负担。吴习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其垫付的22000元在财保宿松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由财保宿松支公司迳行支付给吴习兵。齐德正主张住宿费90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三者险部分免赔率为5%,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宿松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德正68811.54元(10000元+61383.96元+1450元+17977.58元-22000元);二、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支付被告吴习兵垫付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齐德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76元,鉴定费用2050元,合计6426元,由原告齐德正负担2000元,被告吴习兵负担426元,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负担4000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齐德正户口在宿松县五里乡黎冲村铁屋组,但是自2004年-2011年其一直居住在宿松县,并在此开店经商。该事实有齐德正租住房屋的房主洪某证明一份,并且其所在孚玉镇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孚玉派出所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明齐德正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宿松县社区居住、生活,并从事开店经商工作。派出所作为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理应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不予采信不正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齐德正陈述的申诉主张及理由和抗诉机关的抗诉主张和理由基本一致,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8606元/年×20年×22%=81866.4元,加上其他无争议的赔偿款,财保宿松支公司共应赔付121176.45元,即在原审判决财保宿松支公司赔偿68811.54元的基础上增加52364.91元的赔偿额。被申诉人吴习兵、财保宿松支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齐德正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再审举证期间,被申诉人吴习兵、财保宿松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诉人齐德正提交了其代理人搜集的证人蔡某、殷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补充证明其2004年至2011年一直在宿松县社区经营设事店的事实。被申诉人吴习兵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另齐德正开店时间无法确定。被申诉人财保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如果齐德正真是开设事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收入来源相当一部分来自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合法合理的。另本院根据申诉人齐德正提出的书面申请,依法对证人蔡某、证人洪某之妻张艳梅就齐德正于2004年至2011年一直在宿松县社区经营设事店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对该二人陈述的内容,申诉人齐德正、被申诉人吴习兵无异议,被申诉人财保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齐德正经营设事店无营业执照,其不具备经营的合法性。对申诉人齐德正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蔡某、殷某证明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原审时齐德正提供的证据洪某证明材料(孚玉镇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孚玉派出所在该材料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证人洪某、蔡某、殷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齐德正自2004年-2011年一直在宿松县社区居住、生活,并经营一家设事店。又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财保宿松支公司按判决内容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齐德正2004年-2011年是否一直在宿松县社区居住、生活,有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齐德正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审时提交了其租住房屋的房主洪某证明一份,并且其所在孚玉镇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孚玉派出所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派出所作为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理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原审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即不予采信应属不当。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齐德正户口虽在农村,但其确实长期在宿松县社区租房居住、生活并经营设事店,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齐德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606元/年×20年×(20%+1%+1%)=81866.4元。故齐德正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实际应为:医药费59145.26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2690元、护理费10514.58元、误工费7548.58元、残疾赔偿金8186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以上总计187204.82元。该经济损失应先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齐德正与吴习兵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习兵应分担的责任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即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69925.26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829.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车辆维修费14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的59925.2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29.56元,合计65754.82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付30%即19726.45元,剩余额的70%即46028.37元由齐德正自行负担。本案其他事实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维持。综上,财保宿松支公司共应赔偿齐德正实际经济损失119176.45元(10000元+110000元+1450元+19726.45元-22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支付被告吴习兵垫付款22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齐德正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德正119176.45元。(扣除财保宿松支公司已付68811.54元,余额5036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鉴定费用2050元,合计6426元,由原审原告齐德正负担2000,原审被告吴习兵负担426元,原审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军审判员 周本阳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多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