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朱庆然,李秀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刘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庆然。被告:李秀玲。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肥料)、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化工)、朱庆然、李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国建春,被告昌大肥料、昌大化工、朱庆然、李秀玲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昌大肥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被告昌大肥料提供贷款10000000元,原告及被告昌大化工、朱庆然、李秀玲为该笔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昌大肥料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代为清偿。现原告已经代偿,各被告承诺以全部财产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以后形成的利息损失,但截止到现在,虽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拒绝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0078617.78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大肥料、昌大化工、朱庆然、李秀玲辩称,原告代借款人昌大肥料偿还的借款只能向借款人予以追偿,现在昌大肥料的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代付款,当昌大肥料不能清偿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再平均分担昌大肥料欠原告的代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朱庆然、李秀玲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朱庆然、李秀玲为被告昌大肥料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4日,原告、被告昌大化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昌大化工为被告昌大肥料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4日,被告昌大肥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被告昌大肥料提供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依约向被告昌大肥料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昌大肥料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代被告昌大肥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078617.78元。上述事实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收贷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昌大肥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以及被告昌大化工、朱庆然、李秀玲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被告昌大肥料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代为被告昌大肥料清偿了债务,被告昌大肥料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被告昌大化工、朱庆然、李秀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于原告向被告昌大肥料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昌大化工、朱庆然、李秀玲应当各自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昌大肥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10078617.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昌大化工有限公司、朱庆然、李秀玲对上述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272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瑛杰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张昆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