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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垦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玉旺与李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旺,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山东博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垦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玉旺,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汉族,经理。被告:李建波,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新江,男,汉族,无业。被告:王桃,女,汉族,无业。被告:山东博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玉国,男,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玉旺诉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山东博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旺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李建平因为经营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2个月,被告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为被告李建平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在2011年3月3日前若被告李建平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博森化工公司用其部分资产偿还,2011年3月18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用其资产抵偿借款200000元,但是各被告对剩余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但各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截止2011年1月10日该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已还清借款,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张玉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6日原告张玉旺与被告李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李建平、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被告李建平出具的借据1张,拟证明2010年6月6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4日,利息约定为年息25%,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时,需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李建平、王桃分别签字的《还款协议》1份、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建平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建平、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如果在2011年3月3日之前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博森化工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固定资产由原告处理作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再次对担保进行确认,被告王桃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李建平2010年6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建平及博森化工公司自愿用博森化工公司的旧设备折价200000元偿还了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建平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建平仍欠原告100000元,仅能证明被告李建平用旧设备抵偿借款200000元并增加王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3、原告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民事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为向各被告追索本案借款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根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4000元的律师费超出了律师收费的规定,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因此该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为反驳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李建平于2011年1月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玉旺归还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玉旺偿还借款20000元(均由户名为李建平、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张玉旺、卡号为××××××的银行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张,拟证明2010年8月6日被告李建平通过其会计王某甲的银行卡(卡号:×××××)用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玉旺偿还借款18000元(转入户名为张玉旺、卡号为×××××的银行账户)。3、××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人业务转账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李建平通过其会计王某甲的账户(账号:×××××)用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玉旺偿还借款207550元(转入户名为张玉旺的×××××账户),其中2010年9月3日转款18000元、2010年10月4日转款45000元、2010年11月15日转款100000元、2010年12月4日转款44550元。4、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王某甲自2010年年初至2011年年底在博森化工公司从事会计及出纳工作,王某甲作证证实:被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载明的2010年8月6日由户名为王某甲、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户名为张玉旺、卡号为×××××的银行账户的18000元及被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3××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上载明的由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转入户名为张玉旺的×××××账户的207550元均为被告李建平通过王某甲的个人账户向张玉旺支付的款项,上述5笔款项均是被告李建平的,王某甲本人与张玉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是李建平欠张玉旺的钱,李建平让其给张玉旺转的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1至3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李建平本人及李建平通过王某甲先后分7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7555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并不是被告李建平偿还的本案借款,而是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偿还的其为苟某担保的款项,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借款及担保的相关材料交还给了苟某及被告李建平,根据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李建平、王桃分别签字的《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现均由原告持有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述275550元被告李建平并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5、2011年8月7日魏某向被告李建平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80000元),拟证明原告张玉旺曾委托魏某等3人向被告李建平索要欠款多次,李建平分两次支付了140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后支付了60000元(没有证据),2011年8月7日支付了8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不认识魏某,也没有委托魏某向被告索要欠款,更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另外,被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李建平本人及其通过王某甲先后分7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75550元和李建平分两次向原告委托的魏某等3人支付的140000元,除了是李建平向原告偿还的本案借款300000元外,多余部分是偿还的李建平向原告借的另一笔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都是借的原告的,因此也是在一起还的,没有分还的哪一笔,由于两笔借款都超出了约定的使用期限,按约定的利率年息25%及逾期违约金日10‰计算,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未付清的部分还不少,所以借据原件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被告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由被告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张玉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4日,利息约定为年息25%,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每天按照贷款总额10‰计算逾期违约金,否则,贷款人将通过法律程序追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张玉旺出具了借据1张,原告张玉旺向被告李建平支付了借款300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1份,承诺如果在2011年3月3日之前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博森化工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固定资产由原告张玉旺处理作为偿还的本金,如博森化工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所剩借款由李建平夫妻名下的所有私有财产继续清偿,直至清偿完所有借款的本息。被告李建平作为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自愿将旧设备(不包括锅炉和冰机)当做废铁处理,作价200000元用以折抵偿还了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另查明:为了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张玉旺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民事代理费4000元。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建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王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先后分7次向原告张玉旺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755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均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还款协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李建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人业务转账回单4张、魏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0年6月6日原告张玉旺与被告李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平、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李建平、王桃分别签字认可的《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平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张玉旺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王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张玉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王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王桃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2010年6月6日原告张玉旺与被告李建平、王新江、李建波、博森化工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张玉旺与被告李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4日,《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8月4日,而原告2012年8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王新江、李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江、李建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李建平作为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该事实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李建平主张过权利,并要求保证人博森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桃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到清偿完所有借款的本息,因此被告博森化工公司、王桃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为年息25%,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截止2011年1月10日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主张,虽然根据被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建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王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先后分7次向原告张玉旺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75550元,但原告张玉旺称该款项并不是被告李建平偿还的本案借款,而是偿还的李建平为苟某担保的款项,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借款及担保的相关材料交还给了苟某及被告李建平,根据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李建平、王桃分别签字的《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现均由原告持有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述275550元被告李建平并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李建平、王桃也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如果上述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建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王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先后分7次向原告张玉旺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的275550元款项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被告李建平应将借据等债权凭证及时要回,或让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并在《还款协议》上予以说明,但现在《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已经还款的证据;被告李建平称本案借款已于2011年1月10日还清但原告拒不将相应的借据等债权凭证还给自己与常理不符,也与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李建平、王桃分别签字的《还款协议》及被告李建平“其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委托的魏某等3人支付了80000元”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被告李建平主张2011年2月23日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强迫其签订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2011年2月23日被告博森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李建平又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自愿将旧设备(不包括锅炉和冰机)当做废铁处理,作价200000元用以折抵偿还了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被告李建平、李建波、王新江、王桃、博森化工公司“截止2011年1月10日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建平“原告张玉旺曾委托魏某等3人向其索要欠款多次,其分两次支付了140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后支付了60000元(没有证据),2011年8月7日支付了8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认识魏某,也没有委托魏某向被告索要欠款,更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李建平提交的署名为魏某、金额为800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李建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旺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旺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山东博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桃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170元,由被告李建平、山东博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建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