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陆某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发携带凶器(管制刀具黑色卡刀一把)进入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6号财源棋牌室内,趁被害人杨某兰熟睡之际,盗窃杨秋兰的黑色皮套原道牌N12型平板电脑及白色诺基亚N97-4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1元),陆某发逃离棋牌室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陆某发携带赃物逃窜并将凶器持于手中,逃至香格里拉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抓获,凶器及赃物被当场缴获。事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发的户籍证明,灌阳县人民法院(2007)灌刑初字第11号、(2010)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份),被害人杨某兰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陆某发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3-4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购买凭证,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赃物、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