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田瑞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田瑞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红艳,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非农,委托代理人刘振威,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军,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瑞付,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旺旗,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非农,原告王红艳与被告田瑞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1时30分,被告田瑞付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ED36**号重型货车沿林州市姚村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下陶村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等损坏。事故经林州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瑞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该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创伤性休克。原告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23745.7元。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申请,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修理费、眼镜损失费共计133564.06元。被告田瑞付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1100元,且肇事车豫ED3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自己为肇事车豫ED36**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1时30分,被告田瑞付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ED36**号重型货车沿林州市姚村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下陶村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林州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瑞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D36**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创伤性休克。原告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21122.8元。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申请,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儿子刘航佚现年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瑞付已给付原告211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9张、病历1份、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1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田瑞付提供收到条9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田瑞付驾驶肇事车豫ED3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田瑞付作为���事车豫ED3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D36**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单据、林州市阳光宝宝幼儿园证明、修理电动车单据、林州市龙山区唯尊眼镜店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瑞付已给付原告的21100元在执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612.54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田瑞付已给付原告的211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原告承担939元,被告田瑞付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马飞审判员 王明豪陪审员 路文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