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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苏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秋天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于1989年8月生长子,取名“苏甲”,1991年12月生长女,取名“苏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曾于198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一直也过得不好。自2002年,原告搬到青口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已经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毫无夫妻感情而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虽已成年,但仍需照顾。为了家庭稳定,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苏甲”,1990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苏乙”,现均已成年。原告苏某以夫妻分居十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存根、户口簿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和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至今已逾三十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通过双方的沟通,彼此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现双方已近老年,更需要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不能以双方发生点矛盾,就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为了双方能安度好晚年生活,故对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